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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蒋某丙、蒋某丁、邓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丁(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蒋某丙、蒋某丁、邓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被上诉人邓某、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蒋某飞驾驶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县X镇一中方向驶往永兴县X乡方向。17时50分,当车行至永兴县X村路段时,被告李某甲驾驶粤x轿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而来,蒋某飞驾驶车辆会车遇情况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倒地,倒地后蒋某飞头部与粤x轿车前保险杠相撞,造成受害人蒋某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永公交认字[2010]第C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蒋某飞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x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某甲的丈夫李某乙,该车无保险。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有保险。为处理此次事故的善后事宜,原告花交通费3249元、住宿费870元、误工费2351.25元(来永兴办丧事按5人7天计算,为35天;在永兴交警队处理三次,按每次2人2天计算,为12天;起诉、开庭按每次2人2天计算,为8天;合计55天)、伙食补助费660元(按55天计算)、诉讼保全费1020元。另查明,蒋某飞系原告蒋某丙的独子,原告蒋某丙因病从2008年起一直由蒋某飞赡养。蒋某飞生前与原告邓某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蒋某丁,蒋某丁现由原告邓某负责抚某。被告李某甲已支付给原告蒋某丙赔偿款x元。事件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x元和丧葬费x元、蒋某丙的赡养费x元、蒋某丁的抚某x元、交通费1452元、误工费1917元、住宿费552元、伙食补助费398元、精神抚某金x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仍要支付x元。2、由二位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认为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关于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条款只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五条没有明确规定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但是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该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也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依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蒋某飞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李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丧葬费、抚某、赡养费、精神抚某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损失的40%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额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标准计算,即丧葬费4616.4元(6个月×1923.5元×40%)、死亡补偿费x元(4512.5元/年×20年×40%),赡养费x元(3805元/年×20年×40%)、抚某x元(3805元/年×17年÷2人×40%)、交通费1299.6元(3249元×40%)、住宿费348元(870元×40%)、误工费940.5元(55天×42.75元/天×40%)、伙食补助费264元(55天×12元/天×40%),精神抚某金本院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受害人、致害人的家庭收入及赔偿能力,精神损害抚某金应为x元(x元×40%)为宜,合计x.5元(4616.4元+x元+x元+x元+1299.6元+348元+940.5元+264元+x元)。被告李某甲已支付赔偿款x元,则被告李某甲还应赔偿原告x.5元(x.5元-2000元=x.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1020元的诉讼请求,因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决定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被告李某乙为车辆的所有人,且与被告李某甲为夫妻关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李某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运尸费、检尸费、双方车辆检验费合计7400元的辩解,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赔偿原告蒋某丙、蒋某丁、邓某因蒋某飞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某、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某金等费用x.5元。被告李某甲已支付赔偿款x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还应赔偿原告蒋某丙、蒋某丁、邓某x.5元。此款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某丙、蒋某丁、邓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原告蒋某丙、蒋某丁、邓某负担1972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886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被上诉人蒋某丙、蒋某丁、邓某因蒋某飞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某、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某金等费用共计x元(不包括先前已支付的款项),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886元,由被上诉人蒋某丙、蒋某丁、邓某负担1972元。一审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桐辉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欧阳昆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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