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兴,河南省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新芒果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大王某南三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保清,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开封新芒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新芒果公司)、被上诉人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开祥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以与二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为由,向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鼓劳仲不字(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无法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申诉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安阳开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已经认定原告无法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图纸、考勤卡、施工记录等证据,与证人证言及被上诉方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打工的事实,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X号文件的规定。一审未能查明案情,直接引用仲裁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阳开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工资6880元,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开封新芒果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张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知晓张某甲与安阳开祥公司有无劳动关系。开封新芒果公司将工程总价款(合同约定包含劳务费用)已交付安阳开祥公司,故请求驳回张某甲对开封新芒果公司的起诉。
安阳开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其与张某甲无劳动合同关系,亦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故安阳开祥公司不存在支付张某甲工资问题,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09年2月16日,开封新芒果公司与安阳开祥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封新芒果公司将萨拉曼卡小区工程发包由安阳开祥公司承建。张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至6月在萨拉曼卡小区从事瓦工工作。按其提供的考勤记录,3月份出工17天,4月份出工30天,5月份出工31天,6月份出工8天,张某甲累计出工86天,每天工资75元,计6450元。该工资款张某甲多次向安阳开祥公司催要,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开封新芒果公司将萨拉曼卡小区工程承包给安阳开祥公司,并已将工程价款支付给安阳开祥公司,故因该工地施工所欠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开封新芒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张某甲一审中提供了证人张得希、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考勤卡、出工记录等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张某甲在安阳开祥公司承包开封新芒果公司的工地上劳动的事实。张某甲与安阳开祥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某甲在工地上付出劳动,其劳动报酬应得到民事法律保护。安阳开祥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对因该工地施工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予清偿。对张某甲要求支付其工资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主张劳动报酬应以每天75元计算,符合其从事建筑行业工资报酬的一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甲工资款6450元;
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席强
代理审判员段军英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燕喃(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