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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甲与缑某某、仝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甲(又名仝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缑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某乙(缑某某之夫),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仝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7日下午,在原、被告所在的汤阴县X乡X村,被告因其家建房一事酒后与原告缑某某发生扯拉,并与原告仝某乙发生殴打,致其及两原告受伤。纠纷发生后,经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处理,被告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500元。原告缑某某受伤后当天,住入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09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门诊医疗费5元,住院医疗费1133.09元。两原告均于2009年11月24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50元。两原告称原告缑某某出院后又在汤阴县X镇东关郭保英诊所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915元。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缑某某医疗费2103.09元,原告仝某乙医疗费50元,按每天36.24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缑某某100天的误工费3624元,按每天24.21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缑某某22天2人护理的护理费1065.24元,按每天1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缑某某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每天24.21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缑某某22天的营养费532.62元,并赔偿其两人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7794.95元。为证明其主张,两原告提供了汤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干警对仝某、缑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l份、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份、汤阴县X镇东关郭保英诊所处方笺1份。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称其仅仅与原告缑某某发生过争执,其也只是推了一下原告仝某乙,并未殴打他们,因此,其不应赔偿两原告,要求依法驳回两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对其主张,被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两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应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酒后因故与原告缑某某发生扯拉,并与原告仝某乙发生殴打,致使两原告受伤,被告既未提供两原告的伤系两原告自伤,也未提供两原告的伤系他人所致,因此,应认定两原告所受的伤系被告所致。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因两原告的伤情显著轻微,且原告仝某乙仅仅在其受伤后的2009年11月24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0元,因此,原告缑某某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时所支付的医疗费及其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付的门诊医疗费可作为其医疗费予以认定,其出院后在汤阴县X镇东关郭保英诊所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仝某乙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所支付的门诊医疗费也可作为其医疗费予以认定。又因原告缑某某系农民,其要求的误工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折合每天13.17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12天,计款158.04元,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2天,计款120元,其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均不应予以认定,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可酌情按100元认定。由于两原告在庭审时并未主张鉴定费、后续医疗费,所以,对此两项费用,不予审理。虽然被告在答辩中要求两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50元,但其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也未提供两原告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因此,其要求两原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缑某某医疗费1188.09元、误工费1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赔偿原告仝某乙医疗费50元,并赔偿两原告交通费100元,合计l6l6.13元;二、驳回原告缑某某、仝某乙要求被告仝某甲赔偿原告缑某某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缑某某、仝某乙负担25元,被告仝某甲负担25元。

仝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只是和缑某某发生争执,并没有将缑某某打伤,对仝某乙医疗费,是事发17天支付医疗费50元不予认可。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缑某某、仝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仝某甲与被上诉人缑某某确实发生过冲突,发生冲突后缑某某身上有伤,且缑某某伤情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上诉人仝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伤系自伤或第三人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仝某甲将缑某某致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仝某甲对仝某乙的医疗费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仝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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