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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林州市第十二中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第十二中学(原城关镇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第十二中学(以下简称十二中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5月16日,李某甲(乙方)、林州市第十二中学(甲方)双方经过协商,林州市第十二中学将其所有的临新河路东侧的瓦房16间租给李某甲,租房期间自1999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租金每年每间1300元,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交清;林州市第十二中学向李某甲提供水电有偿服务,并按规定合理计算,李某甲按月交纳。根据双方协商,校董事会同意,在校内靠西屋,林州市第十二中学投资再盖五间灶房,以服务学生为主的新食堂,合同期间归李某甲经营使用,其它设施经林州市第十二中学同意,李某甲投资,以后归学校,新建五间灶房等设施,每年交林州市第十二中学款2000元。食堂每年交学校1000元,从1999年9月1日起计算。租赁期间李某甲负责房子维修。租赁期满,李某甲因经营所装修、改建、新建所有不动产部分全部归林州市第十二中学(如门窗、地面、屋顶、墙壁装修水路、电路),乙方愿继续租赁,甲乙双方可协商另订协议。1999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乙方在租赁甲方房产期间,可部分转租门面。协议签订后,林州市第十二中学按协议要求在租赁房屋的北头五间东边加盖五间,与原来的北头五间租赁房屋一起作为学生食堂租给李某甲经营。李某甲租赁一段时间后,林州市第十二中学方为确保学校安全,将李某甲租赁的北头五间房屋和后来加盖的食堂前后门均堵上,并将李某甲的部分物品垒在院内,致使李某甲不能继续经营食堂。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双方一致同意纠纷在合同到期解决。经林州太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李某甲装修食堂和加盖平房的费用为x元、被垒屋内现有资产的贬值损失为x元、丢失资产的价值为x元、鉴定费用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林州市第十二中学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林州市十二中学在协议签订后因其它原因将租赁给李某甲的食堂前后门堵上,造成李某甲不能经营,对李某甲为经营食堂而进行的装修投资和加盖平房的投资x元应进行赔偿;林州市第十二中学将李某甲经营的食堂前后门封堵时就应视为将房屋收回,但未及时通知李某甲将屋内物品搬走,对垒在屋内财产的贬值损失x元应予赔偿;对屋内丢失财产部分,根据证人闫某某的证言,李某甲提供的财产清单,可以作为认定丢失财产的依据。林州市第十二中学应对因其保管不善而致丢失财产x元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某甲请求林州市第十二中学赔偿的预期利益,因双方均对评估报告中关于就餐人数、每人每天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利润率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且李某甲已对食堂装修费用提出赔偿请求,故不予支持;对李某甲要求赔偿其维修看管费用,因李某甲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林州市第十二中学辩称堵食堂门并非学校所为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第十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食堂装修和加盖平房价值x元、被垒屋内现在资产的贬值损失x元、丢失资产的价值x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0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4076元,被告林州市第十二中学负担2974元。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以双方均对评估报告中关于就餐人数、每人每天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利润率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为由不予采纳错误,双方均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评估申某,该评估报告应作为本案定案有效证据。同时以李某甲对食堂装修费用提出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甲预期利益损失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第十二中学赔偿李某甲预期利益损失x元。

第十二中学针对李某甲的上诉答辩称,鉴定报告中显示的就餐人数、每人每天生活费标准、利润率计算标准不是客观事实反映,原审不予采信正确。原判对李某甲的装修费用等予以支持实际上已照顾了李某甲。现李某甲要求支持利润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李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第十二中学在租赁协议签订履行中将李某甲食堂前后门堵上,造成李某甲不能经营,对李某甲的经济损失第十二中学应予赔偿。有关李某甲的预期利益损失,原审虽经评估单位进行评估,但该评估报告上的预期利益数额是理论数额,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李某甲不能经营,除直接经济损失外,预期利益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本院本着公平原则,酌情认定李某甲预期利益损失x元,由第十二中学赔偿。李某甲上诉理由,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林州市第十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甲预期利益损失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050元,由李某甲负担3176元,林州市第十二中学负担38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某甲负担4150元,林州市第十二中学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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