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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上午9时许,泼陂河镇街道居民苏某荣(女,生于X年X月X日)原在泼陂河镇X村路口开蜂窝煤加工厂时遗留的一根电线杆被其他过路车辆撞断。苏某荣得知后,赶到现场要求肇事司机赔偿。此时,被告人方某亦应肇事司机邀请来到现场,方某以被撞电线杆不属苏某荣所有为由,强行令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并开车冲撞阻止其行驶的苏某荣,接着从自己驾驶的面包车内下来对苏某荣殴打,将苏某荣左眼打伤流血。经法医鉴定,苏某荣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及其亲属在庭审前已赔偿苏某荣经济损失1.5万元,庭审后又赔偿8.5万元,共计赔偿苏某荣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被害人苏某荣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对其使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焱

审判员张崇福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樊敏

附:有关刑法条文

《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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