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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邓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被告被原告父母招为上门女婿,双方于2002年农历8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之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邓某鸿,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龙,于2007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逐步发现被告心态不好,好逸恶劳,游手好闲,更沉迷六合彩赌博,不能孝敬父母,至家庭经济困难,被告还不时向他人借款过日子,双方的矛盾逐日加深至破裂,虽经亲朋至友多次规劝,但被告仍恶习不改,且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无法和好,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在近一年的时间里,原、被告的感情依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弥补。故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邓某鸿由被告邓某抚养,婚生儿子张某龙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邓某书面辩称,婚后,被告先后在厦门二个厂里务工,均担任车间主任,月工资在三千元以上,并将大部分工资寄给原告父母。原告诉称被告心态不好、游手好闲、沉迷六合彩赌博、不能孝敬父母、双方矛盾逐日加深至感情破裂等,均不是事实。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喜新厌旧、移情别恋及原告坚决不履行计划生育手续。被告自去年5月份被原告赶回江西老家始至今一直与自己的母亲及二个儿子生活在一起。故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无法和好,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二个儿子应全归被告抚养,同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自2004年入赘原告家后,所有工资收入全部被原告及其家人拿走,现要求原告偿还人民币5万元以弥补被告的损失。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

2、户口本一份四张。欲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3、本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此后,双方感情仍无法和好,因此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邓某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只是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辨状,但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邓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本案原告的上述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约定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双方于2002年农历8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之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邓某鸿,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龙,于2007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某曾于2010年5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邓某离婚,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法恢复,致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双方婚后无法和睦相处,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5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也书面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对其婚生儿子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处理。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婚生儿子邓某鸿由被告邓某抚养、婚生儿子张某龙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的方案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自2004年入赘原告家后,所有工资收入全部被原告及其家人拿走,现要求原告偿还人民币5万元以弥补被告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虽有提交书面答辨,但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邓某鸿由被告邓某抚养,婚生儿子张某龙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驳回被告邓某要求原告偿还人民币五万元以弥补被告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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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廖清欣

审判员王文俊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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