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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赵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周永健,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星辉,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芳,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诉被告赵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星辉,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芳、王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薛某享有美术作品《清香世界》的著作权,该作品完成于2008年4月20日,并于2008年9月23日进行了版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10T-2008-F-2774。2010年12月上旬,薛某发现在赵某生产的家纺产品中,有一款产品上的美术图案与薛某的作品《清香世界》完全相同。赵某未经薛某授权,在其家纺产品上复制发行《清香世界》美术图案,侵犯了薛某的著作权,给薛某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赵某: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原告薛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清香世界》版权证书一份,证明薛某对《清香世界》美术图案享有著作权;

2、(2010)通南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赵某存在侵权行为;

3、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公证书保全证据的地址是赵某的经营场所。

被告赵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赵某是公证保全证据地址(河南省郑州市X区附X号)的业主。

被告赵某辩称:赵某不是适格的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原工商分局)出具的《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能够证明,赵某经营的郑州市X区超达布业自2010年4月13日予以注销。郑州市纺织大世界棉布市场出具证明,原附X号变更为附X号。中原工商分局于2010年11月5日签发新的营业执照,在郑州市X区附X号经营的业主是赵某海,因此薛某于2010年12月发现的涉案侵权产品,其销售者应为赵某海。综上,赵某不是适格的被告,更无侵权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2010年4月,赵某经营的超达布业予以注销登记;

2、超强布业的注册登记证,证明郑州市X区附X号的经营业主是赵某海;

3、郑州市纺织大世界棉布市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附X号与变更后的附X号是同一经营场所,郑州纺织大世界西区附X号经营业主并非赵某。

原告薛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郑州纺织大世界西区附X号变更为附X号的时间,因此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薛某于2008年4月20日设计完成了《清香世界》美术作品,2008年9月23日在江苏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10T-2008-F-2774。

2010年12月6日,薛某的委托代理人邬曦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0年12月7日,公证处人员同邬曦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X区附X号,在标有“超达布业”的店内,邬曦购买了磨毛面料九批,斜纹面料三批,支付人民币5268元,并取得超达布业码单1张和“赵某”名片1张。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邬曦在店外对其所购的面料取样,运至公证处办公室后邬曦对其取样的面料进行拍照。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0)通南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将取样的面料予以封存。

另查明:1、赵某的经营场所为纺织大世界西区X号,字号是“郑州市中原超达布业”,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0年4月13日中原工商分局出具的《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载明,郑州市中原超达布业于2010年4月13日予以注销登记。

2、赵某海的营业执照载明,中原工商分局于2010年11月5日核准登记该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赵某海,字号为郑州市X区超强布业,经营地址为郑州市X区附X号。郑州市纺织大世界棉布市场2011年7月8日出具证明,纺织大世界西区原附X号与现附X号实为同一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薛某主张赵某生产销售的面料图案侵犯其著作权,薛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赵某的工商登记载明,赵某经营的郑州市中原超达布业,经营地址为纺织大世界西区X号。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0年4月13日予以注销。而本案公证处保全证据的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在赵某的个体户工商登记注销之后,地址是纺织大世界西区附X号,与赵某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不符。公证处在保全证据时取得了赵某的名片,但取得的布业码单上没有赵某的签名,因此不能证明赵某此时是纺织大世界西区附X号的业主,也不能证明赵某与该经营地址的关系。综上,薛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其请求赵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尤清波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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