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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昆明容大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容大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孙明,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昆明容大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恒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容大恒公司系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08年9月4日刘某甲为卖方由其父亲刘某乙作为刘某甲的代理人与买方杨某华、普丽萍及为经纪方的容大恒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出售及购入位于昆明市X区X路X号新X幢X单元X号房,该物业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100万元,买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人民币2万元作为定金,直接由买方付于卖方,买方须于2008年9月12日前交齐按揭所需资料,申请办理按揭手续并向卖方支付首付,待拿到收件回执后由经纪方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容大恒公司在2008年9月12日前代办房屋过户手续,收取成交价的2%作为佣金。该费用须在签订本合同时或签署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同时付清,否则,经纪方有权拒绝办理有关手续,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违约方承担。由于经纪方已经为买卖双方提供了服务,故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买卖双方未能依本合同之条款成交该物业,则毁约一方须承付应付佣金于经纪方。同日刘某乙收到定金2万元。同月11日刘某乙作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与杨某华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刘某甲以1百万元将位于昆明市X区X路X号新X幢X单元X号房卖给杨某华,杨某华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2万元。容大恒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其工作人员华洪忠签了名。由于刘某甲未及时提交相关资料致使2008年9月30日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未办理过户,杨某华、普丽萍诉讼至法院要求刘某甲、刘某乙双倍返还定金,该案经法院终审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刘某甲拒不交付相关资料致使2008年9月30日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判决双倍返还定金。后刘某甲、刘某乙申请再审,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再审申请,后刘某甲、刘某乙又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检民行不抗(2010)X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抗诉决定书决定不予起诉。

另查明:杨某华、普丽萍与刘某甲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是经两级法院确认为有效的。促使该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刘某甲拒不交付相关资料致使2008年9月30日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据此,容大恒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甲向容大恒公司支付佣金(中介费)2万元;2、诉讼费由刘某甲承担。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有关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刘某甲通过容大恒公司中介服务,出售昆明市X区X路X号新X幢X单元X号房屋与容大恒公司以及案外人杨某华、普丽萍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即包括刘某甲与容大恒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也包括刘某甲与案外人杨某华、普丽萍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居间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居间合同其中关于“基本经纪方为买卖双方提供之服务,经纪方有权向买方收取成交价2%作为佣金。”由于经纪方已经为买卖双方提供了服务,故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买卖双方未能依本合同之条款成交该物业,则毁约一方须承付应付之佣金于经纪方。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体服务的主要内容以及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同时该约定系当事人刘某甲真实意思表示,无论从形式和内容上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导致该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刘某甲拒不交付相关资料致使2008年9月30日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容大恒公司主张刘某甲支付佣金(中介费)2万元的请求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甲认为容大恒公司没有具备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的资质,要求刘某甲支付佣金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由于容大恒公司已经举证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刘某甲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刘某甲主张《房屋转让合同》为格式合同、无法律效力,由于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向容大公司支付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荣大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甲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容大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容大恒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恒大容公司未促成正式合同的成立,该转让合同是非正式合同,不能依据该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依法不得要求支付报酬;2、容大恒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隐瞒过户需刘某甲交付相关材料的事实,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容大恒公司故意隐瞒2008年9月30日房地产交易中心因国庆放假不办理过户的事实,导致刘某甲违约,其行为损害了刘某甲的利益,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4、合同第13条未与各方进行协商,系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应当认定无效;5、即使该条款有效,刘某甲没有毁约的事实,而买方杨某华、普丽萍没有按约定签署真正的买卖合同,构成违约;6、合同第15条约定该合同只需买卖双方遵守,是典型加重对方责任,免除自己责任的霸王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被上诉人容大恒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某甲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容大恒公司佣金(中介费)2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容大恒公司及杨某华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容大恒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居间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同时,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经纪方有权向买方收取成交价2%作为佣金…由于经纪方已经为买卖双方提供了服务,故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买卖双方未能按本合同条款成交该物业,则毁约一方须承付应付之佣金于经纪方”,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由违约方支付佣金的约定符合居间报酬支付的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经(2009)昆民一终字第X号二审终审判决确认,房屋过户手续未办理系因上诉人刘某甲未交付相关材料而导致,上诉人刘某甲构成违约。上诉人刘某甲认为容大恒公司未促成正式合同的成立,该转让合同是非正式合同、隐瞒过户需刘某甲交付相关材料、故意隐瞒2008年9月30日房地产交易中心因国庆放假不办理过户的事实导致刘某甲违约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甲认为合同约定第13、15条系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条款侵害其权利并免除对方义务,故认为上述条款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认为杨某华、普丽萍没有按约定签署真正的买卖合同,构成违约的上诉请求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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