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丁XX,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郭XX与被告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4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分居生活,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后一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即同居生活并建立夫妻感情。2006年2月生育一女丁XX,2008年才办理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婚前不了解,未建立夫妻感情不符合事实,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离婚的程度;2、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活难免发生争吵,但没有打过架。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女丁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现在房屋均是公房,应由被告继续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2月生有一女丁XX。2008年8月12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来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有力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要求与被告丁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姚杰
审判员刘莉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