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良种繁育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任场长。
委托代理人方昌春,任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陶某某、上诉人南阳市良种繁育场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上诉人南阳市良种繁育场的委托代理人方昌春、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南阳市良种繁育场位于南阳市X村,拥有土地x平方米。2002年12月25日,原告(合同甲方)和被告(合同乙方)针对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大庄村的土地经协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面积4.5亩,年租金每亩650元,合计2925元,先交款后经营,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缴纳下年度租金;2、租用期3年,即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3、协议期内乙方要爱护甲方土地,不能取土外运,不能掠夺性经营,合同到期后,乙方要保证甲方原来土地的质量不受破坏,否则,乙方负全部经济责任;4、协议期内,乙方如在甲方土地上建造固定性,永久性建筑,需经得甲方同意,合同期满,乙方负责清理完毕;5、协议期内,乙方如种植多年生植物,需经甲方同意;6、乙方用水,用电,其取费标准同甲方职工一样;7、协议期内,甲方帮助乙方协调周边关系;8、合同期内,如因国家征地等不可抗因素用地,地上附属物赔偿归乙方;9、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违约方负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10、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续签。协议生效后,被告就在所租土地上种植多年生植物至今,后被告又租原告土地面积10亩,仍以年租金每亩650元交纳,但未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共计租赁原告土地面积14.5亩。被告的租金交到2009年12月底。2009年12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会同公证处一起对被告下发了一份终止租赁协议通知,要求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所租土地上附属物全部清理完毕,恢复土地原貌,并支付自合同终止至今占用原告土地的费用(标准为每年每亩1000元)。而被告则要求原告赔偿所租土地上的附属物费用,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庭审举证并经质证,已记录在卷予以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缴纳租金,并使用原租赁协议的土地,故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虽给被告下发书面通知,给三个月的期限要求被告清理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但考虑到被告所种是生长期树木,应给被告一个比较合理的期限,原告给被告三个月的时间移走树木有些太短,法院酌情应给被告一年的时间,由被告自行移走树木为宜。故原、被告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应予解除,给被告一年的时间自行移走树木。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的数额计算,自2010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以每亩650元计算,应为14.5亩×650元/亩÷12月×4个月=3141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南阳市良种繁育场与被告陶某某之间的土地不定期租赁合同。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的时间,被告陶某某自行移走土地上的附属物,恢复土地原貌。三、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陶某某支付原告南阳市良种繁育场的租赁费3141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担。
陶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南阳市良种繁育场上诉答辩称:1、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本案原审拒绝受理上诉人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3、对方起诉前,没有向我方提出解除协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南阳市良种繁育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陶某某上诉答辩称:1、原判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给予被上诉人一年的宽限期明显不合理,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陶某某所称经济损失即便存在,也与我方无关。3、陶某某曾在原审中提出过所谓反诉,被合议庭认为属答辩意见,不构成反诉,我方认可。请求依法改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让陶某某等人在一年内移走附属物是否适当。二、附属物移走的损失责任在谁,应当怎样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陶某某等人一直缴纳租金,继续租赁土地,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依照《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给对方合理期限清理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陶某某上诉称经济损失问题,因双方租赁合同未做约定,原审不予采信正确。反诉问题,原审以系抗辩理由,反诉请求没有实际发生,可另案处理为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南阳市良种繁育场上诉称,原判给陶某某等人一年宽限期不合理等问题,因陶某某等人租赁土地所种植的是生长期长的植物,需要一定的时间移走树木,清理附属物,原审对此酌定一年的移转期恢复土地原状,是在宽限期内。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双方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江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