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吴某甲、侯某丙、韩某戊与被上诉人张某、韩某己、原审被告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元友,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南华居委会猫儿口电站宿舍。

委托代理人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志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植物油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岩脑坡X号。

被上诉人韩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岩脑坡X号。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华,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吴某甲、侯某丙、韩某戊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韩某己、原审被告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向元友,上诉人侯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丁、汤志强,上诉人韩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某己、原审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0年2月3日晚,被告吴某甲、侯某丙、韩某戊、廖某在凤凰县南华门吃夜宵(当晚廖某不喝某)。当晚23时25分,原告之子张某有事情便给被告吴某甲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吴某甲告知张某在凤凰县南华门吃夜宵。23时49分张某到四被告吃夜宵的摊子,对四被告将其在凤凰县古城准备开店从事经营,叫有空去玩,边讲边把剩下的约一、二两白某喝某。之后,张某途离开夜宵席,并向凤凰县X镇金家园方向走去。过了七、八分钟四被告还没有见张某来,吴某甲便出去找张,见其坐在金家园路边一块石头上,吴某甲张某到夜宵摊坐,张某肯回到夜宵摊坐,吴某甲就一个人回到夜宵摊继续吃夜宵,后来,张某直没有回到夜宵摊。四被告吃完夜宵准备回家时,韩某戊、吴某甲分别于次日的1时34分、1时36分打张某话,张某还有事情,并叫四被告先回去。之后,四被告就乘出租车回家。2010年2月4日,凤凰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凤凰县X镇红岩井水渠里(即凤凰县南华门旁大桥下渠道里)发现一具尸体,经该局刑侦大队确认死者是张某,通过侦技人员尸体勘验后,初步认定死者系意外溺水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与原告之子的喝某行为可能导致死者张某处于不确定的危险状态,被告应该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酒后死者张某与被告分开独自坐在金家园路边的石头上长达约一个小时三十多分钟,尽管离开时其中的被告已尽到一些注意看护、劝其一起回家的义务,但没有采取通知其家属或送其回家等措施,结果才导致张某幸意外溺水死亡,故被告(除廖某不喝某不承担责任外)未及时注意看护死者张某与死亡事实具有间接的、次要的因果关系,具有一般过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之子张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的危险性,而忽视自身安全,本人饮酒行为与死亡具有直接的、主要的因果关系,其自身有重大的过错,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四被告连带承担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赔偿的标准应根据侵权人的过失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考虑。对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因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甲、韩某戊、侯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张某、韩某己人民币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收3675元,实收1000元由原告张某、韩某己负担。

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某因醉酒死亡的证据严重不足。二、上诉人吴某甲对张某的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本案非侵权责任案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侯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本不存在侵权,当然不能适用侵权之债的法律条文。二、上诉人与其他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没有查清死者的真正死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韩某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韩某戊无论在邀约、喝某、看护都没有过错、过失,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韩某己辩称:上诉人称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已经喝某酒和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在扭曲事实,上诉人对张某的死应具有不可推脱的责任。上诉人明知张某来之前已喝某,还继续与张某一起喝某,且持续喝某近2个小时,从2010年2月3日11点35分至第二天凌晨1点半左右,致使张某处于醉酒状态。酒后,三上诉人没有尽到对张某的照顾义务,导致张某因醉酒掉入河里溺水死亡,上诉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吴某甲、侯某丙、韩某戊对张某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吴某甲、侯某丙、韩某戊明知张某来之前已喝某,有点醉意,还继续与张某一起喝某,且持续喝某较长时间。酒后,张某与三上诉人分开长时间独自坐在金家园路边的石头上,且不愿意回家,显然张某酒后表现醉酒状态。加之,张某所处的位置离河边不远,存在不安全因素。特别是在次日凌晨1点半时,吴某甲、韩某戊打电话叫张某回家,张某仍然不愿回家,三上诉人应当意识到张某酒后行为有些失控、处于一定的危险状态,难以自我保护,须得到外力帮助、照护。鉴于三上诉人与张某一起喝某,从法理、情理上要求三上诉人尽到对张某的照顾义务。尽管三上诉人对酒后的张某已尽到一些注意看护、劝其回家的义务,但没有采取得力措施,致使张某仍然处于危险状态,结果导致张某不幸意外溺水死亡,故三上诉人对张某的死亡具有一定过失,可以酌情承担适当责任。一审法院责令三上诉人各赔偿被上诉人x元,并无不妥。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吴某甲、侯某丙、韩某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杨某福

审判员彭某友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