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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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席某某,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罗庄村居委会门前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钢管将张某某的头部打伤。经诊断张某某的伤情为:1、右侧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投案。

诉讼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全部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鲁XX、任XX、郑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单据、协议书、收条、撤诉书、李保收出具的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某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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