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
被告(反诉原告)顾某1,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某2,男,。
第三人赵某,女,。
第三人上海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1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于2009年7月9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进行审理。另,本院依被告申请,于2009年8月25日追加案外人赵某、顾某2、上海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合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7月16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3日、2010年3月12日、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顾某2、第三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耀合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名下的系争车辆沪某(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自2006年9月18日起由被告顾某1借走后使用至今,期间原告曾多次设法索回,但被告刻意躲避,不予归还。系争车辆系原告于2003年9月经第三人耀合公司购买,在支付了人民币5.5万元的首付款后,因原告自身贷款额度已满,遂以被告顾某1作为人头帐户向银行借款25万元,每月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帐户偿还贷款。系争车辆净车价为26.8万元,加上购置附加税2.72万元、贷款利息4.3万元,共计33.82万元,原告支付了22.96万元,由于车辆于2006年9月18日被被告之弟即第三人顾某2借走后未予归还,故原告停止向银行还款,嗣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在余下的两年贷款时间内归还了剩余的贷款计10.76万元。由于被告未归还系争车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牌号为沪某(发动机号为某、车架号为某)的车辆,支付车辆折损补偿费12,4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车辆折损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撤销,表示另案解决。
被告顾某1答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系争车辆是被告于2003年8月出资购买,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拥有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并以原告名义为该车申领车辆号牌、行驶证。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以上述理由提出反诉,请求确认系争车辆及沪某号牌归被告所有,并判令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上述车辆及号牌的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人顾某2述称,其与被告顾某1系姐弟关系,上述系争车辆自购买之日起就由其使用,全部车款(包括贷款)及牌照等费用均是其支付的,其中25万元贷款,一部分是用顾某2和另一第三人赵某在合作经营第三人耀合公司期间产生的利润,由耀合公司支付的,另一部分是在余下的两年贷款时间内由顾某2个人的钱款汇到被告顾某1账上支付的,其余的车款及相关费用是第三人顾某2出卖其自有旧车(连带牌照)所得款项支付的。因为系争车辆是用进口车的额度购买的,所以只能以公司的名义购买,故车辆户名是原告公司。
第三人赵某述称,与第三人顾某2确实签订过共同经营第三人耀合公司的意向书,但后来双方未予履行,因为双方资金没有到位,故没有合作。
第三人耀合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争车辆为本田思威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为某,车架号为某,发动机号为某,牌照号为。2003年9月19日登记于案外人名下,自2004年2月27日起变更登记为原告公司至今。2003年8月15日被告顾某1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中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帐户户名为被告,用途购车,借款金额为25万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车辆挂靠协议》一份,以证明系争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的公章及法人代表章系伪造,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并提交其现有公章进行比对,本院委托鉴定后,得出鉴定结论为该协议上的公章与原告现有公章是同一枚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某、《个人借款合同》、《车辆挂靠协议》、系争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等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所有权之诉。经委托鉴定,被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上的原告公章与原告现有公章为同一枚印章,而在该协议上约定,被告出资购买系争车辆,并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原告为支持被告方便使用车辆,同意以原告名义为被告所购车辆申领车牌号牌、行驶证或行车执照;被告承诺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未交国家规定税费等引起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涉。由此,本院认为,双方对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已经作了明确约定,即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并且,从双方确认的事实看,被告方至少从2006年9月18日起便占有使用车辆,在长达近4年的时间内原告方未以所有人的身份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该状况的产生与双方的《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相符。故原告诉请返还车辆因无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难以支持。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反诉要求确认系争车辆号牌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是公安部门准予或不准予车辆上道路的登记,车辆号牌的发放作为登记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是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之一。故车辆号牌本身并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物的客体。所以被告要求确认系争车辆号牌沪的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协助办理系争车辆及号牌的权利人变更登记,应依照相关行政法规办理,对此本院不作处理。因第三人耀合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顾某1归还牌照号为沪、车辆型号为某、车架号为某、发动机号为某的本田思威小型越野客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的牌照号为沪、车辆型号为某、车架号为某、发动机号为某的本田思威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归被告(反诉原告)顾某1所有;
三、被告(反诉原告)顾某1其余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3,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