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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A等与中国C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A。

原告仇B。

委托代理人耿F、胡G。

被告中国C公司。

负责人尹H。

被告中国D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I。

委托代理人汤J。

被告莫E。

委托代理人周K、曹L。

原告黄A、仇B与被告中国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中国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莫E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7月10日,被告C公司、D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异议不成立民事裁定,被告C公司、D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9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A、仇B的委托代理人耿F、胡G,被告C公司、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J,被告莫E的委托代理人周K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A、仇B诉称:2003年6月25日,被告莫E与被告C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莫E可以以C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由于C公司系非法人分支机构,因此要以D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2007年9月25日,莫E以D公司的名义与芜湖M公司签订《P公司地下室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D公司负责该项工程建设。

2008年6月6日,C公司与原告黄A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将《P公司地下室施工合同》中的地下室及上部土建、上部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向C公司应支付保证金人民币450万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08年6月7日、6月13日分二次付清了保证金,但被告C公司未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由两原告施工。

2009年1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蒋N、被告莫E、C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莫E自愿将C公司从芜湖及其他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20万,此款于2009年10月底前分四期还清,由C公司负责履行,但至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于2009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C公司支付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7,671.49元,因莫E构成表件代理,而C公司系非独立法人机构,故要求D公司和莫E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C公司、D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莫E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是莫E的个人行为,款项也是划入莫E个人帐户。根据原告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三方协议”,也表明莫E作为债务人个人收取了原告工程押金人民币420万元,与D公司无关,而C公司只是行使监督保证权,确认可将乙方结算工程款直接划拨给原告,现莫E未结算工程款,故C公司、D公司无法按协议付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C公司、D公司共同返还押金及利息,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E辩称:黄A、仇B交付押金人民币450万元属实。付款的目的是对承揽施工的保证,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也是客观存在的。后因C公司未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引发了诉讼。三方达成的退款协议也是真实的,C公司应该根据三方协议将应该给我的工程款总额中8%的部分作为押金退还给原告。因钱款是C公司收的,C公司也承诺由其代为付款,因我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工程款只能打入D公司帐户内,故应由D公司负责支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C公司系D公司分支机构(非法人),2003年6月25日由中国D公司上海分公司(现名中国C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莫E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实行承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自2003年6月25日至2008年6月24日;乙方及其所属人员在承包期限内所产生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特别是在承包期内所产生的人员工资及材料费用等,甲方概不负责。凡是甲方出具印章的合同,必须由甲方负责人员委托人签名,且合同金额应与乙方存入甲方帐户的金额相同。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2%,按该项目总造价计算,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9月25日,莫E以D公司的名义与芜湖P公司(以下简称P公司)签订《P公司国际商业广场地下室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D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暂定为人民币85,808,8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生效后,莫E将部分工程给案外人刘O承包进行施工,后因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发生困难,刘O组织工人在芜湖市政府进行上访,经P公司与D公司和莫E、刘O协商,刘O同意不再进行施工,但要求D公司结清相关费用后退场。2008年6月6日,C公司与原告黄A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将《P公司国际商业广场地下室施工合同》中的地下室及上部土建、上部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向C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5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7日,仇B从个人帐户内分二次将人民币400万元划入莫E个人帐户,同日,莫E以C公司名义,出具了收到人民币400万元的收据。同年6月13日,仇B又从个人帐户将人民币50万元划入莫E个人帐户内,同月,莫E以C公司名义向蒋N、黄A出具了收到该款的收据。但莫E并未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

2008年12月6日,原告黄A授权委托蒋N全权处理本案所涉工程押金事宜。

2009年1月16日,由蒋N以浙江Q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被告莫E作为乙方,C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在平等协商,客观合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作为债务人个人收取甲方工程押金420万元(最终按实结算)。二、乙方自愿以可以从丙方芜湖及其他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支付给甲方。其中元月22日前50万,3月末前100万,4月末前100万,10末前结清余款。三、丙方行使监督保证权,确认可将乙方结算工程款直接划拨给甲方。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协议。2009年5月,被告莫E发函给原告称,因芜湖工程款至今业主未拨付,已完的其他工程也正在审计中,公司无法按约定的时间和款项支付给你……。2009年6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莫E是否构成表件代理;2、被告D公司对人民币450万元的押金返还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所谓表件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原、被告三方协议,原告已认可了其所付给被告莫E的工程押金已作为莫E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C公司返还45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该款应由莫E个人负责偿还。关于D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人责任一节,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C公司只是根据莫E的授权,在工程款结算后,将在总公司帐户内属于被告莫E应得部分的款项直接划拨给原告,D公司仅是承担代为付款的责任,而非对莫E付款承担保证责任。现莫E及原告都认可三方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均未完工,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此外,D公司代为划拨协议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认为莫E构成表件代理,进而要求被告D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A、仇B人民币4,500,000元及至2009年5月30日止的上述款项的利息人民币27,671.49元;

二、原告黄A、仇B要求被告中国航空D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莫E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鲁碧云

代理审判员陈良

书记员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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