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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间,被告人郭某先后窜至永城市西城区X路盗窃被害人田X的黑色上海“嘉陵”牌电动车一辆、盗窃三台阁凤程小区被害人潘XX的蓝黑色“真爱”牌电动车一辆、盗窃健康西路被害人宋XX的“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三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9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震X、潘XX、宋XX陈述、证人万XX、纪XX、李XX、付XX证言、郭某盗窃电动车的录像光盘、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电动车的发票、永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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