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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粟某某,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

被告李某某,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

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虹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某诉称: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9日,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生儿子李某超。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粟某某才发现被告李某某是个好吃懒做的人,完全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更让原告粟某某难以忍受的是,被告李某某经常无端殴打原告粟某某。原告粟某某现已无法与被告李某某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儿子李某超由原告粟某某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粟某某经自由恋爱后才结婚的,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婚后,被告李某某在外打工,并非好吃懒做的人。被告李某某在婚后也未经常殴打原告粟某某,仅有的一次是2009年3月因原告粟某某将被告李某某的手机摔到地上,被告李某某才动手打了原告粟某某,过后,被告李某某也感到非常后悔。请原告粟某某看在儿子的份上,原谅被告李某某,同时,被告李某某也不同意与原告粟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冬经被告李某某的姐姐介绍相识,相识几个月后,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2月22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9日,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生儿子李某超。儿子出生后,被告李某某便外出打工,原告粟某某则在家带儿子和从事家务。每年的农忙季节时,被告李某某都回家从事农活,双方的感情也一直较好。2009年元月,原告粟某某带着儿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打工,并将儿子李某超送到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二完全小学读书。不久,被告李某某也来到双江镇打工,期间,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并共同抚养和供儿子上学。由于被告李某某的工作不稳定,收入也较少,原告粟某某对此也有怨言,且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也曾发生争吵,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谐。2010年3月4日,被告李某某因无事在家休息看电视时,原告粟某某下班回家后便指责被告李某某,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原告粟某某将被告李某某的手机摔到地上,于是被告李某某便动手将原告粟某某打伤,当月6日,原告粟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TCL王牌”53.34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打谷机1台、耕田机1台。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湘县溪婚字第x号)原件2本,证实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2月22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姓名为“粟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登记姓名为“粟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粟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姓名为“李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登记姓名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李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4、登记姓名为“李某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生儿子李某超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的身份基本情况;

5、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及照片1张,证实2010年3月4日被告李某某将原告粟某某打伤的事实;

6、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也较好。虽然原告粟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打工期间所挣收入较少时有埋怨,双方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夫妻之间未产生较大的矛盾。由于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2010年3月4日发生争吵时不能冷静地处理,并引发冲突,期间,双方的行为均有过错,这次冲突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也导致了原告粟某某一怒之余在日后几天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粟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虹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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