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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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薛某某、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某,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大高坪人。

委托代理人曹修权,通道侗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资格证书证号: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薛某某,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忠,通道侗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资格证书证号: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敬友、人民陪审员杨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修权、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2009年9月1日下午2时30分,原告伍某某从通道侗族自治县X街上乘坐被告薛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回家,当摩托车行驶至播阳镇X村口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发生刮撞后,原告伍某某乘坐的三轮摩托车翻到河溪里,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伍某某全身多处严重受伤和另一受害人潘志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于当日将原告伍某某及潘志莲送往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进行抢救。原告伍某某经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原告伍某某的伤势经司法鉴定为:1、左胸3、4、5、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膀胱破裂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伍某某损伤医疗时限为十四周。3、原告伍某某后续治疗费骨盆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为3000.00—45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薛某某、吴某某的行为给原告伍某某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薛某某、吴某某连带承担原告伍某某的住院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0元,误工费4398.63元,护理费1281.72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67元,交通住宿费136.00元,伤残鉴定费1000.00元,后期治疗费4500.00元,共计x.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伍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X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提交了X组证据材料。

1、姓名为“伍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伍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

2、姓名为“伍某胜”、“吴某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通道侗族自治县大高坪苗族乡人民政府及通道侗族自治县大高坪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2份,欲证实原告伍某某有兄妹3人,原告伍某某父母亲“伍某胜”、“吴某全”现尚健在及其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

3、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伍某某所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伍某某身体受伤及原告与另一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

4、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伍某某的伤情、伤残等级等情况。即:1、左胸3、4、5、6肋骨骨折已构成X(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已构成X(十)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已构成X(十)级伤残;2、其损伤医疗时限为14周;3、其骨盆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约3000.00—4500.00元的事实;

5、姓名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吴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被告吴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系本案事故发生车辆湖南x农用三轮车所有人的事实;

7、简项信息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被告薛某某无驾驶证的事实;

8、被告吴某某陈述材料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致原告伍某某受伤及被告吴某某及时将原告伍某某送往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治疗的事实;

9、被告薛某某陈述材料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致原告伍某某受伤及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

10、原告伍某某陈述材料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伍某某乘坐被告薛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吴某某的农用三轮车发生挂碰翻车致原告伍某某受伤的事实;

11、潘志莲的陈述材料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被告薛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吴某某的农用三轮车发生挂碰翻车致原告伍某某与潘志莲受伤住院的事实;

12、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伍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伍某某乘坐被告薛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吴某某的农用三轮车相挂碰翻车导致原告伍某某受伤的事实;

13、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杨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被告吴某某所驾驶的湖南x农用三轮车与被告薛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翻车致原告伍某某与潘志莲受伤的事实;

14、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伍某某受伤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15、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门诊病历1本及病志记录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伍某某的伤情情况及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的事实;

16、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长期医嘱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伍某某住院治疗需1人陪护的事实;

17、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2张,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5张,通道县民族医药骨伤科诊所药费收据1张,欲证实原告伍某某花去医药费x.20元的事实;

18、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住院医疗费明细单1份,欲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的事实;

19、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路汽车客运票原件13张及住宿发票原件1张,欲证实原告伍某某及陪护人员从县城回家及申请司法鉴定所花车费96.00元,住宿费40.00元的事实;

20、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服务行业统一发票原件1张,欲证实原告伍某某花去伤残鉴定后续费用鉴定费1000.00元的事实;

21、通道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原件2张,欲证明原告伍某某获得x.00元的医疗补偿的事实。

被告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前,被告薛某某的车子已停在路边,是被告吴某某的车子刮到被告薛某某的车子才导致三轮摩托车翻车,被告吴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伍某某上车前被告薛某某已申明三轮摩托车没有牌照,出了事不负责任,但原告伍某某还是要上车。被告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在本案庭审中提交6份证据,但原告仅对其中3份证据同意质证,该3份证据是“吴某胜”、“伍某标”、“吴某贵、伍某标”出具的收条3张,欲证实原告伍某某亲属从被告薛某某处领取医药费6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伍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2、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3、被告薛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以载货车载客,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X组证据材料。

1、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责任无法认定的事实;

2、交通事故伤员笔录复印件2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伍某某乘坐被告薛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及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吴某某的农用三轮车没有完全通过时就启动开车的事实;

3、收条3张,欲证明原告伍某某亲属从被告吴某某处领取医药费x元的事实。

在庭审调查中,原告伍某某和被告薛某某、被告吴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析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14、15、16、18、19、20、21及证据17中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正式发票,被告薛某某、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薛某某、吴某某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代理人书写,不具备真实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都为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两份证据从时间、内容、书写上都不一致,相互存在差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经被告薛某某、吴某某质证,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合法机构,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客观,来源合法,且两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薛某某经质证对被告吴某某陈述两车挂碰说法有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原告所证明的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被告吴某某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对该事实被告薛某某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经被告吴某某质证,对该证据所要证实被告薛某某承认原告及另一受害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系无责的事实有意见,认为被告薛某某无资格说原告无责任。本院经审核认为,在本案事故中当事人是否有责任,应由相关部门作出认定,故对该证据所要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12经被告薛某某质证认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是两车相挂碰,是被告吴某某的车撞到被告薛某某的车。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系本案当事人,双方陈述有出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1、13经被告薛某某质证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两份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7中通道县民族医药骨伤科诊所药费收据1张经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伍某某私自外出购药,不能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外出购药没有医院医嘱,不能确定该药系医院没有而必须用于治疗原告伤情的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薛某某当庭提交的3份证据,经原告伍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同意质证后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伍某某及被告薛某某质证后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伍某某提交的证据3同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且两份证据存在差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原告伍某某提交的证据10、11系同一证据,本院经审核意见同上。证据3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9月1日,原告伍某某与潘志莲、伍某标到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被告薛某某开的店子购买打谷机后,要求被告薛某某将打谷机送货上门。下午2时许,原告伍某某和潘志莲一同搭乘被告薛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回家。2时30分许,被告薛某某行驶到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级公路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载满松园木的湖南x农用三轮车(俗称爬山王)相遇(当时被告吴某某边驾驶车辆边打电话)。会车时,由于路面较窄,两车车身相碰,致使被告薛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翻下路坎,造成原告伍某某与潘志莲、被告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立即租车将原告伍某某、潘志莲送往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就治。2009年9月4日,被告吴某某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因报案不及时和未保留事故现场,该大队无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伍某某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14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x.20元。期间,被告薛某某支付医疗费6000.00元,被告吴某某支付医疗费x.00元。2010年1月29日,原告伍某某的伤情经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其中左胸3、4、5、6肋骨骨折已构成X(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已构成X(十)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已构成X(十)级伤残。2、伍某某的损伤医疗时限为14周。3、伍某某骨盆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约3000.00—4500.00元。

另查明,原告伍某某有兄妹3人,其父母亲尚健在,父亲伍某胜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吴某全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伍某某为本次事故花去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96.00元,住宿费40.00元。原告伍某某获得医疗补偿x.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载货机动车辆载人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吴某某在驾驶车辆时打电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驾驶机动车相遇时,由于路面较窄,致使两车车身相碰而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事故,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因未及时到有关部门进行报案,造成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因两被告的共同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故两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伍某某乘坐载货车辆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原告伍某某明知被告薛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系载货车辆,为图方便仍乘坐,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应相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减轻两被告20%的赔偿责任。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伍某某受伤后应纳入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已核定原告伍某某所花医疗费为x.20元,鉴定费为1000.00元,交通费为96.00元,住宿费为40.00元。对原告伍某某提出赔偿后续治疗费4500.00元的请求,因司法鉴定结论中鉴定原告伍某某后续治疗费约3000.00—4500.00元,该数据为大约数,两被告对此也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尚不确定,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根据2009年—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湘高法发(2000)X号文件规定,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本案中原告的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x.00元(4512.50元/年×20年×14%),对原告伍某某诉讼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伍某某误工费应为6412.60元(x.00元/年÷365天/年×150天),护理费应为1838.27元(x.00元/年÷365天/年×43天),住院伙食补助应费1032.00元(43天×2人×12元/人/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75.67元(3805.00元/年×2人×5年×14%÷3人)。对被告吴某某代理人提出原告伍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在其他法律关系中解决的辩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可见,原告伍某某提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伍某某诉请的误工费为3498.63元,护理费为12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5.67元,均少于法定赔偿标准,这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x.22元。对两被告提出赔偿金额应扣出原告伍某某获得的医疗补偿金额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获得医疗补偿,取决于原告是否参加了医疗保险,如原告未参加医疗保险,该笔补偿就不存在,现原告伍某某获得的医疗补偿系其参加了医疗保险而获得的,该笔金额与本案赔偿金额无关联,不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伍某某的医疗费x.20元、伤残赔偿金x.00元、误工费3498.63元、护理费12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67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96.00元、住宿费40.00元,共计x.22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40%,即x.49元,扣除已付的6000.00元,还应承担x.49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40%,即x.49元,扣除已付的x.00元,还应承担8012.49元,限被告薛某某、吴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薛某某、吴某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薛某某、吴某某以上赔偿金额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8.0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27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130.0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3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虹

审判员杨敬友

人民陪审员杨思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肖宇君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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