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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北京大众蓝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大众蓝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民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北京大众蓝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艳芬、人民陪审员吕占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方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蓝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方盛公司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告鑫方盛公司与被告大众蓝天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大众蓝天公司每月25日前支付之前的材料款。原告鑫方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被告大众蓝天公司却始终不予结清货款。在原告鑫方盛公司的催要下,被告大众蓝天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一张x.82元的欠条,但被告大众蓝天公司仍拒绝给付货款,故原告鑫方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大众蓝天公司给付原告鑫方盛公司货款x.82元;2、被告大众蓝天公司支付利息x.9元(自2009年9月29日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以欠款本金x.8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为计算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众蓝天公司承担。

原告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购销合同》、销售单(收货凭证)、欠条。

被告大众蓝天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大众蓝天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鑫方盛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原告鑫方盛公司与被告大众蓝天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对双方一段时期的交易进行了原则性约定,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本合同标的物的具体名称及规格、型号等详细产品信息,以原告鑫方盛公司的销售单为准;商品的价款、数量、每笔买卖的时间,以被告大众蓝天公司盖章或由其经办人签字的原告鑫方盛公司销售单为准,该单据作为应付货款的凭证和结算凭证;货款结算原则上应于交货时及时结清,双方本着长期合作、保证信誉的原则,被告大众蓝天公司可赊欠货款,但赊欠的额度不高于伍万元,赊欠的时间不得超过每月25日,超出赊欠额度,应在三日内向原告鑫方盛公司结算;被告大众蓝天公司收到原告鑫方盛公司发货的货物后,应在现场及时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并给原告鑫方盛公司办理签收确认手续,视为验收合格,不合格当场提出异议。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方盛公司向被告大众蓝天公司交付了货物,原告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销售单为证。2009年9月28日,被告大众蓝天公司向原告鑫方盛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截止到2009年9月29日,我北京大众蓝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欠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材料款共计:x.82元。由于资金周转紧张,现分两次将材料款给予全部结清:第一次于2009年10月16日前支付x元,第二次于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x.82。”原告鑫方盛公司称,该欠条出具后,被告大众蓝天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此外,原告鑫方盛公司称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9月29日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以欠款本金x.82元为基数,计算标准系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为计算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方盛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众蓝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鑫方盛公司与被告大众蓝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鑫方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大众蓝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其在出具欠条并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金额后仍未及时履行,故原告鑫方盛公司据此要求被告大众蓝天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x.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原告鑫方盛公司要求被告大众蓝天公司支付利息x.9元(自2009年9月29日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以欠款本金x.8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为计算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大众蓝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八万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八角二分及逾期付款利息一万零四十三元九角,共计二十九万六千五百一十七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大众蓝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庆梅

人民陪审员罗艳芬

人民陪审员吕占萍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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