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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诉河南省蓝宇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使用许可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省蓝宇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安阳市滑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蓝宇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宇公司)商标使用许可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蓝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克公司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奥克公司许可被告蓝宇公司使用自己所有的第x号商标使用权,使用期为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同时约定被告蓝宇公司2010年度的商标使用费为25万元,2011年度的商标使用费为30万元,并且约定被告蓝宇公司应于每年度的2月底前向奥克公司支付完当年度的商标使用费。但蓝宇公司至今仍未向奥克公司支付2010年度的商标使用费,严重侵犯了原告奥克公司的利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中止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蓝宇公司支付2010年的商标使用费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3、蓝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奥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使用许可合同。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0年7月29日下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使用许可合同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被告蓝宇公司辩称:我方认可未按合同约定向奥克公司交纳商标许可使用费,不同意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蓝宇公司目前处于亏损停产状态,无力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奥克公司未按协议为被告蓝宇公司代销啤酒1.5万吨。

被告蓝宇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奥克公司经国家工商局核准取得了“AOKE”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该商标图案为字母“AOKE”加圆弧的组合。由此奥克啤酒公司开始在其生产的产品使用“奥克AOKE”商标至今。经国家工商局核准,2010年2月25日奥克公司、蓝宇公司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奥克公司许可蓝宇公司使用其所有的第x号商标使用权,使用期为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同时约定2010年度的商标使用费为25万元,2011年度的商标使用费为30万元,并且约定蓝宇公司应于每年度的2月底前向奥克公司支付完当年度的商标使用费。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订立后,蓝宇公司开始使用奥克公司的商标进行生产,但没有支付年商标许可使用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奥克公司、蓝宇公司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蓝宇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许可期间享有奥克商标的使用权,但同时具有向奥克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义务。在奥克公司已经许可其使用商标的情况下,蓝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已构成严重违约,对此蓝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蓝宇公司辩称因奥克公司没有为其下达生产啤酒的任务才致拒付约定款项,经审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庭审中,蓝宇公司明确表示公司已经停产歇业,鉴于双方订立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奥克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请求被告蓝宇公司支付2010年的商标使用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蓝宇啤酒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二、被告河南蓝宇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二十五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万八千五百三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被告蓝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5478元,逾期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丁亮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梁晓征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史焕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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