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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巩义市X路新兴市场,趁被害人赵XX不注意时,将赵XX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装现金约3600元及银行卡等物。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辩解其所盗窃的现金为二千二百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巩义市X路新兴市场,趁被害人赵XX不备,将其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内装现金约人民币3600元及银行卡等物。当日下午,被害人已追回赃款人民币2600元及银行卡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康XX、张XX、宋XX的证言,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赵XX证明其被盗现金大约是3600元,与证人康XX、张XX证明的将被盗钱包从被告人朱某某处取回后,经赵XX查验发现钱包内的钱数不对,其它东西都对,赵XX称其钱包内现金有3600元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盗现金应为约3600元。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人民陪审员雷颜果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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