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名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山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信阳名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筑公司)因与上诉人罗山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名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名筑公司在罗山县X镇X街(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原址)开发房地产,该地段南与中兴公司的商业楼相邻。中兴公司商业楼二楼向北挑檐下有一块约2∮3土地。名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中兴公司商业楼二楼向北部分挑檐拆除。2008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中兴公司)商场北山墙向北的挑檐下约20.53的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名筑公司)无异议。2、由乙方负责为甲方在挑檐下自东向西砌一道墙,并进行墙体粉刷、平整夹道地坪、上方墙面,夹道的使用权及产权归甲方所有。3、乙方施工不得对甲方楼体损坏,两楼之间最窄处不少于40cm,因施工造成损失由乙方赔偿。4、两楼间夹道防水、排水由乙方负责处理。5、乙方因为施工可拆除夹道墙,施工结束后应恢复原状。6、乙方与甲方相邻墙体不得留窗户。7、协议签订及生效,一方违约造成损失双倍赔偿。双方法人在协议上签字并盖有单
位公章,罗山县建设局在“鉴证单位”处鉴章。同年10月13日双方在该协议上补充约定乙方售楼部于2009年10月30日前拆除,交付甲方使用夹道。后名筑公司在中兴公司的商业楼北侧建起商住楼,两楼之间形成一夹道。经现场勘查:现存夹道为东西向,南系被告商业楼北山墙,北为原告开发商住楼南山墙,东面南北内径长为1.56m,西面南北主体墙之间为1.84m,夹道东面有一转闸门,夹道内上顶棚已封闭,西面已封闭。夹道内有一东西方向残墙,残墙为二四墙,残墙南至被告主体墙距离为1.29m,北至原告开发商住楼主体墙距离为0.3m,夹道封闭后东西长8.66m,夹道东面未封闭东西长度即从转闸门到中兴公司楼廊柱长为4.17m(含廊柱0.57m)。名筑仓司未将该夹道交与中兴公司,该夹道内墙尚未粉刷,地坪未平整。
另查明,中兴公司前身是国有企业罗山县交电公司,其商业楼房产证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办理。其房屋四界以1992年7月12日“中心商场所有权划分及管理使用说明”(经查无此说明)其所填四至墙界表为准。其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北以自墙为界,外与城关派出所为邻。名筑公司开发的地段以前为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该派出所房产证于1996年登记办理,其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显示南以交电公司墙为界及与服装厂墙为界。原、被告均称其所用的土地为划拨的国有土地,但均未提供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归属的证明和规划证明。经本院在土地权属登记部门查询,该宗土地亦没有土地性质及权属的相关登记。另,名筑公司称协议系受胁迫签订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中兴公司亦不予认可。中兴公司就其8000元损失亦未提供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原告诉称签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反诉原告商业楼二楼向北部分挑檐破坏,其应当予以修复,反诉被告亦认可同意进行修复,故反诉原告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无具体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名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罗山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10
月9日签订的《协议》有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名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反诉原告)罗山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商业楼二楼向北的挑檐进行修复。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山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250元,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名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反诉原告)罗山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名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中兴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具备处置国有土地的资格,无权处置国家财产,且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2、双方争议的20.53土地使用权应属上诉人所有。
中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8年10月9日中兴公司与名筑公司签订的《协议》及10月13日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虽认定该《协议》有效,但未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协议,恢复原状,及时将夹道交给上诉人使用。
针对名筑公司的上诉,中兴公司提出答辩称:1、2008年9月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的商业楼北端施工,并乘夜晚将答辩人所有的商业楼北端屋檐、围某、地面损毁,经答辩人与其交涉、协商,双方在罗山县建设局的见证下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在被答辩人已经侵权的前提下达成的由其恢复原状、承担责任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受答辩人胁迫所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答辩人商业楼北端屋檐下的20.53的土地使用权属答辩人所有,该土地在答辩人商业楼基础之上、屋檐下、围某以内,是答辩人整个商住楼的一部分,答辩人的产权证中明确标注该土地在答辩人权属范围某内,被答辩人在协议中亦明确表示无异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中兴公司的上诉,名筑公司提出答辩称:被答辩人在原审的反诉中并未提出将夹道归还其使用的请求;被损坏的挑檐在后来施工时已经予以修复,不存在恢复原状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兴公司与名筑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及10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双方是否应按《协议》履行。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兴公司与名筑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达成的《协议》及10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名筑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争议土地所有权归中兴公司系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我国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双方对争议的土地约定的应是该土地的使用权,系名筑公司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中兴公司无异议,名筑公司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名筑公司提出该协议是受中兴公司胁迫所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向法院主张撤销权,因此名筑公司认为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名筑公司负责为中兴公司在挑檐下自东向西砌一道13墙,将墙体内外粉刷,如名筑公司拆除夹道墙,应在施工结束后恢复原状,并约定于2009年10月30日前拆除名筑公司的售楼部,将夹道交付中兴公司使用,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该协议约定予以全面履行,中兴公司在原审反诉时亦明确要求名筑公司在十日内履行协议,及时交付其使用,该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未判决双方按《协议》履行不当,中兴公司要求名筑公司恢复原状,及时返还占用的夹道的上诉理由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不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罗山县名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罗山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北挑檐下的夹道墙恢复原状,将此夹道返还给罗山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500元,均由罗山县名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