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工机械(焦作)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托代理人李振华,金研律师集团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海旺,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人厦工机械(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焦作公司)与被申请人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宏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人厦工焦作公司不服焦作仲裁委员会(2009)焦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厦工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申请人焦作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厦工焦作公司诉称,1、仲裁庭没有追加焦作高新区厦工北方生产基地项目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高新区指挥部)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违反了法定审理程序。2007年9月11日,厦工焦作公司与高新区指挥部共同作为发包人与焦作宏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由高新区指挥部与厦工焦作公司共同作为发包人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也由高新区指挥部与厦工焦作公司共同委托进行,所有的工程款均由高新区指挥部直接支付给焦作宏业公司。但在焦作宏业公司单独向厦工焦作公司主张工程欠款时,仲裁庭没有依法追加高新区指挥部参加仲裁活动,裁决由厦工焦作公司单方负责向厦工焦作公司支付工程款。仲裁庭遗漏当事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焦作仲裁委员会(2009)焦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2、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焦作宏业公司答辩称,仲裁程序合法,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仲裁程序是否违法。二、是否存在枉法裁判情形。
申请人厦工焦作公司提供了二份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2、审核报告。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厦工焦作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起诉内容相同。焦作宏业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发包方应为厦工焦作公司和高新区指挥部,但仲裁仅将厦工焦作公司作为当事人,而高新区指挥部并未作为本案当事人,漏列主体,属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故申请人厦工焦作公司以程序违法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成立,其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厦工焦作公司称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但事实问题不属法院审查范畴,且本案也不存在枉法裁判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焦作仲裁委员会(2009)焦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工焦作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