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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彬,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彬、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26日,儿子宋某鑫出生,至今仍由原告母亲抚养。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所得收入每年只给家中1000多元,其余均给被告父母或姐夫,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甚至打架,夫妻感情终未建立。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宋某鑫由原告监护,每月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原、被告分摊共同债务17.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被告身体有病,无法正常生活,还需父母继续护理,请原告支付治疗费、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6日,婚生长子取名宋某鑫。

2010年6月14日,李某某到信钢医院就医,产后出现出血转为凝血功能障碍。李某某先后到武汉协和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底,李某某回娘家居住。

原告以感情不合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稳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本案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合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王春勇

审判员刘书强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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