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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又名向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远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斌、肖丙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志军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3月1日在武冈市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同年9月27日生子黄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6年开始,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6月向某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方无异议。

2、(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双方感情不和而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3、黄某东、黄某扬的证词。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吵闹,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分居及在河南郑州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华泰印花厂一个的事实。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系原告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徐振英、张栓喜出具的证明二份。欲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无任何联系的事实。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内容真实,形式不规范。

被告向某某答辩:1、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充分,诉讼事实不客观;2、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存在过错;3、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财务由原告管理,现无共同财产;4、希望原告撤诉或由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若原告坚决离婚,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x元。

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和名片各一张。欲证明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的事实。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照片模糊、没有制作人、制作时间,照片和名片不能证明原告和她人的身份,不予认可。

2、短信记录打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威胁被告及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合议庭合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国家民政机关出具,判决书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对两份证据无异议,真实、合法、有效;

2、原告提供的黄某东、黄某扬的证词。两证人员系原告兄弟,但证词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原告提供的徐振荣、张栓喜的两份证明。证人提供了身份证明复印件、加盖了指纹,形式合法,被告对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应予认定;

4、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名片、信息打印件。证据形式单一,且未能提供证据来源,不能证明原告和她人关系暧昧,均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3月1日在武冈市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黄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06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6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武冈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在河南郑州开办的华泰印花厂一个,庭审中,原告对其应占的份额予以放弃。被告无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未发生大的矛盾;但自2006年开始,两人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10年5月21日开始,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2010年6月1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任何往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不再挽留。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应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提不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而存在过错,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二、原告黄某乙和被告向某某在河南郑州开办的华泰印花厂归被告向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远雄

人民陪审员欧阳斌

人民陪审员肖丙武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罗志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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