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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柴某丙义务帮工人受某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柴某丙义务帮工人受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柴某丁、赵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王某甲称:2009年10月16日,原告去给被告家帮忙盖房,在干活过程中原告从房上摔下,造成原告双足足跟骨折。原告受某某,被告仅让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一天就让原告回家治疗。由于原告受某某长期不能干活,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x元,但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其他损失分文不付,原告找其协商,被告一直推托。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帮工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x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将其诉求的损失赔偿额变更为x.90元(其中:医疗费9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误工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柴某丙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没有指派原告上房顶干活,被告已经明确拒绝原告帮工,原告受某纯属个人行为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对原告所诉请的经济损失数额也不予认可。

原告受某某,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了急救费用,该部分费用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的医疗费、生活费等5292.98元。

针对被告柴某丙的反诉,原告王某甲答辩称:被告反诉的情况不属实。事实是被告让原告为其干活期间,由于被告的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原告双足骨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是其应该支付的费用,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电焊工。2009年10月16日,经巩义市X镇X村民刘志立组织、介绍,原告去给被告家帮忙盖房。同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房上摔下,造成双足足跟受某。原告受某当日即入住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入院时的伤情为:一、面部皮肤裂伤;二、双足跟骨骨折。被告提交的“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显示,原告从入院之日到2009年10月25日,累计医疗费应为1127.29元。原告另在2009年10月22日至23日又同时在巩义市X镇X村骨科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975.50元。以上医疗费用被告均已清结。原告在诉讼中另提供一张医疗费用金额为90元的巩义市X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票据,该票据上没有加盖相关医疗机构公章,原告以此票据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90元。

2010年6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6月28日,该所作出郑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王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计算应为9613.90元4806.95元/年×20年×10。

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的劳务报酬标准是每日7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柴某涛、刘德乾证明:发生损害事故的当天中午吃饭期间,被告曾告知原告,因焊工活儿已经干完,让原告下午不用再到施工工地干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某律保护。本案中,虽然最初原告经他人组织、介绍,去给被告家盖房,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在完成其从事的电焊工作并经被告告知当天下午不必再到施工工地干活后,原告下午又自愿到被告的盖房工地帮忙施工,被告对原告的此帮工行为也没有明确阻止、拒绝,据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活动中从房上摔下,造成双足足跟受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某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某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在其没有明确拒绝原告帮工的情形下,对原告遭受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已经明确拒绝原告帮工,原告受某纯属于个人行为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问题。因原告提供的面额为90元的医疗费票据上未加盖相关医疗机构公章,此票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故原告依据该票据主张赔偿医疗费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6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及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误工时间的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事实,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的误工时间酌定140天,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为5228.33元(x元/年÷365天×140天)。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6400元,数额不当,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18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30天即300元为宜。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需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时间以及护理等级等情况,故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和实际护理情况,原告的护理费酌定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60天即1200元为宜。原告诉求赔偿护理费1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该损失数额酌定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伤遭受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共计x.23元,此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因为原告系在为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受某,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对原告遭受某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受某某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生活费,是其应尽的法定赔偿义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5292.98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残疾赔偿金九千六百一十三元九角、误工费五千二百二十八元三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十元、营养费三百元、鉴定费八百元、护理费一千二百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千元,各项共计一万八千一百七十二元二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柴某丙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柴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四百三十八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一百二十八元,被告柴某丙负担三百一十元;反诉费五十元,由被告柴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文

审判员牛志强

审判员方勇

二○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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