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伟斯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地区台北县汐止市文化里新台五路X段X号X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北京雷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叶某,住(略)。
原告伟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伟斯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CIN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叶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伟斯公司就叶某所注册的第(略)号“CiNO”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伟斯公司驰名的“CiNO”商标的复制、摹仿,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某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表明,伟斯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伟斯公司的“CiNO”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条码读出器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己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因此,伟斯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某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表明,伟斯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伟斯公司的“CiNO”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即2001年9月6日前己在条码读出器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构成了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伟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伟斯公司称叶某是在明知伟斯公司在先使用“CiN0”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虽然叶某之妹叶某升曾在伟弼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伟弼公司)任职,但伟斯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伟弼公司与伟斯公司为分别负责制造和销售伟斯公司“CiNO”商标商品的关联企业,进而不能推定在伟弼公司工作的叶某之妹叶某升知晓伟斯公司的“CiN0”商标。同时,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被申请人与叶某升存在兄妹关系,亦不足以推定叶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伟斯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第(略)号“CiNO”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伟斯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伟斯公司在异议复审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陈述了大量事实并提交了充足相关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一、伟斯公司于1988年成立,是一家研发并制造条形码读取设备等产品的全球性公司。外文“CiN0”是伟斯公司独创设计并使用于条形读出器等商品上的商标。该商标在2000年前后投入使用,自2000年以后,首先在台湾本土第9类、42类商品和服务上先后取得注册。二、伟斯公司为了开拓大陆市场,于2002年4月15日在中国大陆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CiN0”商标(申请号:(略))。岂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引证叶某在同类商品上在先申请的第(略)号“CiN0”商标驳回了伟斯公司申请的商标。三、伟斯公司查明,申请人叶某的妹妹叶某升曾在负责销售伟斯公司产品的关联企业--伟弼公司任职。申请人叶某于异议复审答辩书中的内容明确表示申请人承认叶某升的确为其妹妹,且其妹亦曾任职于伟弼公司。前述事实表明,申请人之妹自2000年8月28日至2001年9月1l日任职的伟弼公司乃伟斯公司的关系企业,两家公司名义上虽是不同的独立法人,但伟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洗乐山与伟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甲乃夫妻关系,且两家公司的代表人亦互为其公司的董事,相互持有两家公司的股份。伟斯公司与伟弼公司的注册地址虽有不同,但伟弼公司实际的营业场所皆与伟斯公司相同。伟斯公司负责制造“CiN0”商标产品的业务,伟弼公司负责营销“CiN0”商标产品的业务(因经营考虑,伟弼公司己于2003年11月14目解散清算完结,现全由伟斯公司负责制造与营销“CiN0”商标产品)。两家公司共用同一办公场所与办公设备,两家公司员工协同工作(此有两家公司代表人的身份证及公司登记资料复印件可资佐证)。鉴于叶某与叶某升之间的兄妹关系,彼此互通情况,伟斯公司认为,叶某明知“CiNO”商标为伟斯公司商标,却故意抄袭、复制伟斯公司商标抢先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四、伟斯公司制造的“CiN0”品牌产品畅销台湾本土、香某、大陆、日本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每年均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广告宣传,如刊登报纸广告,参加展览会等。如今,伟斯公司的“CiN0”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已经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叶某明知“CiNO”商标为伟斯公司商标,却故意抄袭、复制伟斯公司商标抢先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伟斯公司认为伟斯公司所列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略)号“CiNO”商标理应予以撤销。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却做出相反裁定,令伟斯公司完全不能接受。伟斯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叶某未出庭,亦未提出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商标,由叶某于2001年9月6日申请注册使用在第9类:条码读出器、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磁性编码机;鼠标(数据处理设备);光盘;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钱点数和分检机;自动售票机;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商品上。
伟斯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间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伟斯公司首创使用并已在台湾地区注册的“CINO”商标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叶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和摹仿伟斯公司的商标。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认为:伟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其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的注册和使用,尚无法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已广具知名度,亦无法证明叶某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及误导公众。被异议商标申请在先,其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裁定:伟斯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伟斯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叶某于2001年9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条码读出器等商品上。二、第(略)号“CiNO”商标由伟斯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条码读出器等商品上,商标局以与被异议商标近似为由驳回第(略)号“CiNO”商标的注册申请。三、伟斯公司提交的证据2为销售发票复印件、《购销合同》等,或未显示伟斯公司的“CiN0”商标,或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真实有效履行,或为台湾地区单据,不能证明伟斯公司的“CiN0”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使用。四、伟斯公司提交的证据3为《第十一届国际自动识别技术展览会》复印件、《自由时报》复印件等宣传资料,或为未附中文翻译的外文资料,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视为未提交,或显示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或为台湾地区报纸,不能证明伟斯公司的“CiNO”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宣传。五、叶某之妹叶某升自2000年8月28日至2001年9月11日任职于伟弼公司。六、伟斯公司提交的证据5为台湾地区身份证明复印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复印件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察名单》复印件等,上述证据在台湾地区形成,未经公证认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伟斯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除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某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外,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异议商标档案、第(略)号“CiNO”商标档案和该商标的驳回通知书,证明上述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2、伟斯公司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补充理由、质证意见、证据目录及证据,证明被诉第x号裁定是针对伟斯公司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的;3、第三人叶某提交的答辩书、证据目录及证据,证明被诉第x号裁定是针对叶某答辩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的;4、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证明被诉第x号裁定作出程序合法。伟斯公司对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四分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所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第(略)号“CiNO”商标档案和该商标的驳回通知书、(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伟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CiNO”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在第9类条码读出器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已具有很高知名度,故伟斯公司的商标不构成未在中国大陆注册的驰名商标,不能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禁止叶某注册及使用被异议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某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首先,伟斯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CiNO”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通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伟斯公司“CiNO”商标不属于在中国大陆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次,虽然叶某之妹叶某升曾任职于伟弼公司,但伟弼公司与伟斯公司为不同的公司法人,不能因此断定叶某通过不正当手段某晓了伟斯公司的“CiNO”商标,也不能认定叶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不能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综上,原告伟斯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CIN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伟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伟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叶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