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杨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李某甲诉称,我们经弥陀寺乡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在弥陀寺乡林场粮所对面建楼房两座,并办理了房产证书。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4月12日将自己房屋出租给郭某舟做生意,租金每年3000元。2010年5月1日,被告杨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强行住进二原告房屋,并更换门锁,拒不搬离。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归还房屋。
被告杨某某、曹某乙辩称,我们占的四间房屋的地皮是我们的老宅基,我们也给开发商李某戊交了x元钱,李某戊把我们的房子扒了。今年3月李某戊把我们的钱退回来,又不给我们找房子住,我们就住进来。房屋是我们住着,没有曹某丙、曹某丁的事。地皮是我们的,房子就是我们的。
被告曹某丙、曹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新蔡县食品公司将位于新蔡县X乡X街的弥陀寺食品经营处临街土地整体出租给开发商李某戊,李某戊可按照弥陀寺乡政府的统一规划进行建房,拆迁所涉及的赔偿问题由李某戊负责解决。四被告曾在该土地上建有三间简易房屋。李某戊建房时,被告预交了x元购房定金,房屋建成后,因被告因未交购房余款,2009年3月李某戊将被告预缴的x元购房款退还给被告。并于2009年5月将房屋卖给了原告朱某某、李某甲,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5月1日被告杨某某、曹某乙强行住进二原告的房屋,拒不搬离。为此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归还房屋。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李某戊、郭某某的证言,新蔡县食品公司土地整体出租协议书,二原告购买房屋协议书及新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二原告购买了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依法属于二原告所有,被告杨某某、曹某乙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所有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曹某乙归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某某、曹某乙提出的预交购房款问题,因该款已经退还,双方购房协议解除,预交房款的行为不能作为其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证据;关于被告杨某某、曹某乙提出的房屋被拆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曹某丙、曹某丁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要求被告曹某丙、曹某丁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曹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占有的房屋归还给原告朱某某、李某甲;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某、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振学
审判员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赵文海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