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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东甫、王桂敏一案重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彭东甫,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禹州市。

起诉人王桂敏,女,生于X年X月X日,住禹州市。

2010年4月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彭东甫、王桂敏的行政附带民事诉状,经审查,本院作出(2010)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许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裁定,发回重新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磁县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原告的其他两项诉讼请求应由其他诉讼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对彭东甫、王桂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彩红

审判员:赵宗昌

审判员:王晓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连宏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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