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又名魏某平)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系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乙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告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起诉认为: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曾拖欠原告货款7000元,经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在县法院主持下被告另写一份欠据,数额为2000元,但被告至今对此款拒不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魏某乙答辩认为:欠条是我打的,但当时原告承诺每吨货款给我好处费10元,共计98吨,合计款项980元,扣除这钱,该是多少我给原告多少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出示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魏某甲与魏某平系同一人;2、2008年10月16日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对以上二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魏某乙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经有生意来往,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先前经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在执行中,原、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尚欠原告2000元,于2008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辩称原告承诺给付被告一定的好处费,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乙须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魏某甲2000元。
如果被告魏某乙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专递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晓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