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特耶拿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耶拿D-07745奥托肖特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本哈德•霍夫曼(x),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肖特耶拿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肖特耶拿尔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21日,上诉人肖特耶拿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阚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肖特耶拿尔公司于2006年7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硼浮”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的“玻璃板(原材料)”商品上。2009年3月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为由驳回该商标申请。肖特耶拿尔公司不服,于2009年3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硼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肖特耶拿尔公司主张申请商标是其英文商标“x”的对应中文。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记载有“……的圆盘(熔融石英以及硼浮玻璃制成)”的语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的呼叫习惯,“硼浮玻璃”易被相关公众作为“硼硅浮法玻璃”的简称而使用。而申请商标仅由纯文字“硼浮”构成,且其申请在指定商品玻璃板(原材料)上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硼硅浮法玻璃”的简称,故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肖特耶拿尔公司虽主张申请商标是其英文商标“x”的对应中文,该公司是申请商标的最早使用者,但其所提交证据并未涉及“硼浮”的使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肖特耶拿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不是“硼硅浮法玻璃”的简称,而是源自该公司的英文商标“x”,为无含义的自创词,对应的中文就是“硼浮”,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很强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交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硼浮”为“硼硅浮法玻璃”的简称。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略)号“硼浮”商标,由肖特耶拿尔公司于2006年7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的“玻璃板(原材料)”商品上。
2009年3月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为由驳回该商标申请。肖特耶拿尔公司不服,于2009年3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该公司在我国参加2005年玻璃交易博览会的照片复印件、部分产品目录复印件等。
2009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硼浮”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硼硅浮法玻璃”的简称;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肖特耶拿尔公司主张通过该公司在我国参加2005年玻璃交易博览会的照片复印件,可证明申请商标是其英文商标“x”的对应中文,该公司是申请商标的最早使用者。但在相关照片复印件上,仅显示有“x”文字,看不到“硼浮”文字。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激光世界》网站刊载的《世界上最大的高功率紫外光激光器》一文的网页打印件,该打印件上记载该文章的刊登时间为2006年11月。在该文中,记载有“……的圆盘(熔融石英以及硼浮玻璃制成)”的语句。对此,肖特耶拿尔公司认为仅凭在网站上查到的内容,不能说“硼浮”就是“硼硅浮法玻璃”的简称。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肖特耶拿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出自《激光世界》网站的《世界上最大的高功率紫外光激光器》一文的网页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以相关公众对于玻璃板商品的一般了解,采用硼硅为原料的玻璃被称为“硼硅玻璃”,采用浮法工艺制成的玻璃被称为“浮法玻璃”,合称“硼硅浮法玻璃”。根据中国人的呼叫习惯,存在相关公众将“硼硅浮法玻璃”简称为“硼浮玻璃”的可能性,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在相关公众中确实存在简称为“硼浮玻璃”的现象。而申请商标仅由纯文字“硼浮”构成,且其申请在指定商品玻璃板(原材料)上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硼硅浮法玻璃”的简称,故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肖特耶拿尔公司虽主张申请商标与其英文商标“x”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是该公司的自创词语,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特耶拿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肖特耶拿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肖特耶拿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