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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特耶拿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特耶拿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耶拿D-07745奥托肖特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本哈德•霍夫曼(x),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肖特耶拿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肖特耶拿尔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21日,上诉人肖特耶拿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阚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肖特耶拿尔公司于2006年7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硼浮”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的“玻璃板(原材料)”商品上。2009年3月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为由驳回该商标申请。肖特耶拿尔公司不服,于2009年3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硼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肖特耶拿尔公司主张申请商标是其英文商标“x”的对应中文。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记载有“……的圆盘(熔融石英以及硼浮玻璃制成)”的语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的呼叫习惯,“硼浮玻璃”易被相关公众作为“硼硅浮法玻璃”的简称而使用。而申请商标仅由纯文字“硼浮”构成,且其申请在指定商品玻璃板(原材料)上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硼硅浮法玻璃”的简称,故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肖特耶拿尔公司虽主张申请商标是其英文商标“x”的对应中文,该公司是申请商标的最早使用者,但其所提交证据并未涉及“硼浮”的使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肖特耶拿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不是“硼硅浮法玻璃”的简称,而是源自该公司的英文商标“x”,为无含义的自创词,对应的中文就是“硼浮”,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很强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交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硼浮”为“硼硅浮法玻璃”的简称。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略)号“硼浮”商标,由肖特耶拿尔公司于2006年7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的“玻璃板(原材料)”商品上。

2009年3月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为由驳回该商标申请。肖特耶拿尔公司不服,于2009年3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该公司在我国参加2005年玻璃交易博览会的照片复印件、部分产品目录复印件等。

2009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硼浮”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硼硅浮法玻璃”的简称;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肖特耶拿尔公司主张通过该公司在我国参加2005年玻璃交易博览会的照片复印件,可证明申请商标是其英文商标“x”的对应中文,该公司是申请商标的最早使用者。但在相关照片复印件上,仅显示有“x”文字,看不到“硼浮”文字。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激光世界》网站刊载的《世界上最大的高功率紫外光激光器》一文的网页打印件,该打印件上记载该文章的刊登时间为2006年11月。在该文中,记载有“……的圆盘(熔融石英以及硼浮玻璃制成)”的语句。对此,肖特耶拿尔公司认为仅凭在网站上查到的内容,不能说“硼浮”就是“硼硅浮法玻璃”的简称。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肖特耶拿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出自《激光世界》网站的《世界上最大的高功率紫外光激光器》一文的网页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以相关公众对于玻璃板商品的一般了解,采用硼硅为原料的玻璃被称为“硼硅玻璃”,采用浮法工艺制成的玻璃被称为“浮法玻璃”,合称“硼硅浮法玻璃”。根据中国人的呼叫习惯,存在相关公众将“硼硅浮法玻璃”简称为“硼浮玻璃”的可能性,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在相关公众中确实存在简称为“硼浮玻璃”的现象。而申请商标仅由纯文字“硼浮”构成,且其申请在指定商品玻璃板(原材料)上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硼硅浮法玻璃”的简称,故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肖特耶拿尔公司虽主张申请商标与其英文商标“x”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是该公司的自创词语,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特耶拿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肖特耶拿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肖特耶拿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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