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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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丁等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戊,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芷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原黔阳县XX厂退休职工,家住(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7月l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2日经洪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丁、向某己、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丁,辩护人唐某戊,被告人向某己,辩护人黄某,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向某己、张某在没有取得合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资质的情况下到被告人蒋某丁处购卖了403315元人民币的假冒劣质卷烟,然后将所购买的烟在洪江市X区进行销售。2009年7月份至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还从邵阳籍男子廖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51510元假冒劣质卷烟的在安江镇X区进行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向某己通过货运等方式从被告人蒋某丁处购买了假冒劣质卷烟,然后将货款通过洪江市信用社汇入被告人蒋某丁提供的帐号内。期某,被告人向某己先后分52次共计将金额为267130元人民币货款汇入蒋某丁提供的帐号内。当购买到假冒劣质卷烟后,被告人向某己便伙同妻子兰根华(另案处理)在洪江市X乡等周某地区进行销售。

2、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通过货运等方式从被告人蒋某丁处购买假冒劣质卷烟,然后将货款通过洪江市信用社汇入被告人蒋某丁提供的帐号内。期某,被告人张某先后分29次共计金额136185元人民币货款汇入蒋某丁提供的帐号内。当购买到假冒劣质卷烟后,被告人张某便在洪江市X区批发和零售。

3、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通过货运等方式从廖某某处购买假冒劣质卷烟,然后将货款通过洪江市信用社打入对方提供的帐号内。期某,被告人张某先后分16次共计将金额为51510元人民币的货款汇入廖某某提供的帐号内。当购买到假冒劣质卷烟后,被告人张某便在洪江市X区批发和零售。

案发后,查明被告人蒋某丁、向某己、张某均没有办理经营烟草制品资质合法手某。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举报另一起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产品一案,经查证属实已由洪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蒋某丁、向某己、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兰根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向某庚、袁某辛、杨某壬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某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丁、向某己、张某违反烟草专卖法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其中被告人蒋某丁、向某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蒋某丁、向某己、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己在与兰根华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张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丁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唐某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丁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己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黄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向某己已经向某庭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向某己、张某在没有取得合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资质的情况下到被告人蒋某丁处购卖了403315元人民币的假冒劣质卷烟,然后将所购买的假烟在洪江市X区进行销售。2009年7月份至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还从邵阳籍男子廖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51510元人民币的假冒劣质卷烟的在安江镇X区进行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向某己通过货运等方式多次从被告人蒋某丁处购买假冒劣质卷烟,然后被告人向某己先后52次以向某己、向某玲、向某晨的名义从洪江市信用社共计将267130元人民币货款汇入蒋某丁提供的帐号内。被告人向某己购买到假冒劣质卷烟后,便伙同其妻子兰根华(另案处理)在洪江市X乡等周某乡镇赶集时销售。

2、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通过货运等方式多次从被告人蒋某丁处购买假冒劣质卷烟,然后被告人张某先后29次从洪江市信用社共计将136185元人民币货款汇入蒋某丁提供的帐号内。被告人张某购买到假冒劣质卷烟后,便在洪江市X区批发和零售。

3、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通过货运等方式多次从廖某某处购买假冒劣质卷烟,然后被告人张某先后16次从洪江市信用社共计将51510元人民币的货款汇入廖某某提供的帐号内。被告人张某购买到假冒劣质卷烟后,便在洪江市X区批发和零售。

案发后经查明,被告人蒋某丁、向某己、张某均没有办理经营烟草制品资质合法手某。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举报另一起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一案,经查证属实已由洪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向某庚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7月份后用摩托车(快快游)多次帮其叔叔向某己接送从邵东送来的软白沙、红某喜、红某山、芙蓉等加工烟到安江、熟坪乡X乡、深渡乡等地去卖的情况;并证明其从2011年3月份开始从张某手某累计购买了1500余条假卷烟到安江及周某的太平乡X乡赶集时销售的情况;

2、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在安江老街销售假冒烟,其销售的假烟是一个姓兰的(兰根华)妇女送来的等情况;

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日晚上10点多钟,其与儿子向某庚用摩托车帮向某己装运假白沙烟时在安江七街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并证明其与爱人袁某辛销售的假白沙烟、佳品芙蓉烟都是从其弟弟向某己手某进来的等情况;

4、证人杨某癸、李某某证言:分别证明其经常看见一个40多岁身材偏胖的妇女(兰根华)在安江镇X乡销售假白沙烟、假芙蓉烟等情况;

5、证人邹某、苏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其经常看到二个中年男子(向某己、向某某)在熟坪乡卖假白沙烟、假芙蓉烟等情况;

6、证人蒋某某、关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张某经常在安江汽车码头向某种子行门口摆摊卖假白沙烟的情况;

7、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卖给张某51510元钱的红某、红某、天下秀、白沙等品种假烟的情况;

8、被告人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手某的情况下,从2010年7月开始与向某板(向某己)、兰老板(兰根华)夫妇、张某板(张某)做假冒卷烟生意,到2011年7月份其累计销售给向某板、兰老板夫妇软白沙、盖某、红某喜等假冒卷烟33390余条,向某板通过其提供的银行帐号XXX,从信用社先后52次给其汇款共计267130元;到2011年5月底其累计销售给张某板软白沙、盖某、红某喜等假冒卷烟17000余条,张某板通过其提供的银行帐号XXX,从信用社先后29次给其汇款共计136185元;并供述其销售给向某板、张某板的假冒卷烟共赚得有70000元等事实;

9、被告人向某己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某从郴州的蒋某板(蒋某丁)手某购买假冒软白沙、红某喜、盖某、红某蓉卷烟33390条,其先后52次从洪江市安江信用社、硖洲信用社通过蒋某板提供的XXX1帐号,支付给蒋某板假烟货款267130元,这3万余条假冒卷烟被其与妻子兰根华在安江、雪某、大崇销售了,累计获利30000余元;并供述其没有到烟草公司办理过任何专卖手某等事实;

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于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底累计从郴州的蒋某板(蒋某丁)手某购买假冒卷烟17000余条,其先后29次从安江信用联社渡口分社通过蒋某板提供的XXX帐号,累计汇给蒋某板假烟货款136185元等事实;并供述其于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多次从廖某某处购买假香烟,其先后16次从安江信用社渡口分社通过廖某某提供的XXX和XXX帐号,累计汇给廖某某假烟货款51510元,然后其将所购买的假烟卖给向某庚6000余条,其余的被其在安江卖给了周某的农民及其没有到烟草部门办理过任何专卖手某等事实;

11、同案犯兰根华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丈夫向某己从2010年7月份开始从郴州的蒋某板(蒋某丁)手某购买软白沙、红某喜等假冒卷烟,进货付款都是由向某己负责,货款由向某己从信用社打到蒋某板提供的帐号上去,其只负责摆摊销售,至2011年6月一共赚了约30000余元等事实;

12、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洪江市公安局暂扣张某的100条香烟经鉴别检验为假冒劣质卷烟的情况;

13、价格证明:证明洪江市公安局于2011年7月2日查获向某己等人的1207条假冒卷烟金额为70240元等情况;

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丁、向某己、张某先后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15、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蒋某丁的手某、汽车钥匙,向某己的两轮摩托车、人民币2305元、手某、银行卡、身份证,张某的一批各类假冒卷烟117条分别被公安机关某取和扣押等情况;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蒋某丁辨认出X号、X号、X号照片中的人是与其进行假冒卷烟交易的兰根华、向某己、张某以及向某己辨认X号照片上的人是蒋某丁等情况;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杨某癸、李某、邹某、苏某某分别辨认出X号、X号、X号照片上的人是在大崇乡X乡市场上卖假烟的兰根华、向某某、向某己的情况;

18、物证照片:证明向某己、兰根华于2011年7月2日在高速公路安江服务区接蒋某丁发货过来的假烟被公安机关某扣以及张某销售假烟的小摊和上交的假冒卷烟等情况;

19、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历史明细单:证明被告人向某己先后52次以向某己、向某玲、向某晨的名义给蒋某丁汇款267130元;被告人张某先后29次给蒋某丁汇款136185元、16次给廖某某汇款51510元等情况;

20、举报情况说明、记某、立案书:证明张某举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情况属实,公安机关某立案侦查等情况;

21、洪江市烟草专卖局、永兴县烟草专卖局的证明:分别证明张某、向某己、蒋某丁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

2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丁、向某己、张某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丁、向某己、张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假冒劣质烟草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丁、向某己、张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丁非法经营假冒劣质烟草制品数额达403315元,被告人向某己非法经营假冒劣质烟草制品数额达2671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某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某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张某非法经营假冒劣质烟草制品数额达1876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某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某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向某己在与兰根华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丁、向某己、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唐某戊提出被告人蒋某丁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辩护人黄某提出被告人向某己已经向某庭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向某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某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某日。即被告人蒋某丁的刑期某2011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被告人向某己的刑期某2011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被告人蒋某丁、向某己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会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某进

人民陪审员黄某华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某杨某癸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某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某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某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某、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某内一次或者分期某纳。期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某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某为原判刑期某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某刑的缓刑考验期某为原判刑期某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某,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某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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