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1996年10月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下午,王X约寇XX、吕XX、柴X到李某家赌博,结束后寇XX欠耿X等人高利贷(俗称“冲钱”)一万九千元。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伙同曹金洲(已判刑)驾驶曹金洲的轿车,命令寇XX将头伸出窗外,夹在轿车的电动玻璃上,然后高速行驶,恐吓寇XX还钱。在王某某的安排下,由吕绍源、党玉昭(二人均已判刑)二人看管寇XX,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让寇XX打电话向其家人要钱,其家人报警后,于2009年11月21日上午十时将寇XX解救,寇XX前后共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三十多小时。
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寇XX陈述,证人吕XX、党XX、曹XX、寇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受害人寇XX打给耿凡的欠条、寇秋红的手机检查笔录、淅川县人民法院关于党玉照、吕绍源、曹金洲的刑事判决书、王某某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考虑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