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城杜康大道。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地久大厦X楼。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胡某某、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贤、被告胡某某、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申伟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9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沿伊川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撞到原告自行车尾部左侧,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2009年9月8日原告又被送往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16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原告伤情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除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的伤情不再过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8.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494.08元,交通费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68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31元。2、原告称因交通事故而与其妻子离婚不是事实。3、原告自身就患有精神病,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
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是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并非实际车主,不对车辆控制管理,更没有从该车的经营中获利,对车辆不具有支配权,故不应承担该车产生的事故责任。2、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和其他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3、车辆的实际车主已经承担了原告受伤的一切费用,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3、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单据1548.6元及诊断证明、出院证。4、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鉴定为八级伤残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600元发票。5、原告及其母亲户口证明。6、伊川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7、邢某标出具的原告工资每天80元证明一份。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票据x.31元。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单一份。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7份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形式不合法,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胡某某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09年2月21日9时,原告邢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川县常付线x处时,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也行驶至该处,豫x号车右前部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邢某某自行车尾部左侧,造成两车损坏,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3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曹某某驾驶大型客车违反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义务,负事故全部责任,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邢某某受伤后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22日,被告胡某某支付医疗费用x.31元。2009年9月8日,原告邢某某到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24日,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548.6元。2009年10月11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邢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认为其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某某,曹某某系胡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营,胡某某按月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用。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某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某不应负事故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为x.91元,其中原告支付1548.6元,被告胡某某支付x.31元。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每天37.3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8515.8元。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5494.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交通费用236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正规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分别为1180元。原告为八级伤残,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母亲袁双今年76岁,需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原告兄弟姐妹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3.2元。对原告的鉴定鉴定费用6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支持x元为宜。以上原告邢某某的各项损失为x.9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515.8元、护理费5494.08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08元。因被告曹某某系胡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x.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180元、鉴定费600元,计x.91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被告曹某某对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胡某某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其可向曹某某进行追偿。胡某某已赔偿原告x.31元,对于胡某某多赔偿的部分5491.4元,原告应予以退还,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之累,该款项可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08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邢某某x.68元,支付给被告胡某某549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对被告曹某某、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付艳辉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胜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