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兰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永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兰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二被告分三次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现原告为实现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沈某某、兰某偿还借款50万元。
被告沈某某、兰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09年4月27日、09年4月31日、09年5月9日借条三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0万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09年4月27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某某现金伍万元整(代兰某借)。沈某某。”2009年4月31日被告沈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代兰某借)。沈某某。”同年5月9日,被告沈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某某现金拾伍万元整(代兰某借)。沈某某。”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沈某某、兰某共同偿还借款五十万元,从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上显示,出具借条的为被告沈某某,虽有注明“代兰某借”,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兰某对该借款追认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兰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原告请求被告沈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借款五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