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绰号小X,男,19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8日被转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用T型锥将被害人任某放在楼下的阿米尼牌电动车撬开盗走,后卖掉。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96元。2010年8月31日,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发票、指认盗窃地点照片、被打开车锁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受过刑罚处罚的情节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任某1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