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海某、杨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海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乙、张某丙(另案处理)、张某申(在逃)等去到甘肃省天水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杜某挟持至登封市X乡旅馆内限制其人身自由三天,期间对杜某实施殴打行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的辩称,没有对受害人殴打,应定为非法拘禁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该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行为人虽然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来要挟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以直接劫取财物的,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虽然随张某乙等人挟持了杜某,但后来并未以其为人质,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刘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元月,禹州市X村民姚二红为购煤交给禹州市X村杜某(又名杜X)现金35万元,后姚二红与杜某失去联系。姚二红为追讨此款,曾承诺姚贯北如能找到杜某,支付其三万元。后被告人张某乙(另案处理)从姚贯北处得知这一消息。2005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张某乙伙同张某申(在逃)去到甘肃省天水市,得知杜某在该地后,以帮助讨债为由,通过电话指使被告人刘某、张某丙先后赶到此地。张某乙将杜某从租住处骗出后,伙同他人将其拉到事先租用的出租车上,带回禹州市X乡一旅社内。张某乙通过电话告诉姚二红已将欠债人杜某带回禹州市,并索要10万元赏金未果。后杜某害怕张某乙将自己交给姚二红,被迫提出向张某乙付x元,张某乙将其放行。张某乙同意后,伙同张某申、张某丙欲返回杜某在甘肃省天水市住处取钱时,被告人刘某借故离开,后张某乙、张某申、张某丙同路返回甘肃省天水市,向杜某劫取现金x元和往返车费3000元,共计x元人民币。三人共同返回禹州市后,张某乙分给张某申、刘某每人5000元,下余赃款由张某乙自得。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张XX、张XX、姚XX、姚XX、刘XX、刘XX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张某乙、张某丙将被害人杜某挟持至禹州市后,因未从债主姚二红处得到酬金而对杜某采用看管、禁闭等方法,致使杜某被迫交出x元。刘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采取强制的手段,劫取钱财,事后又参与分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不构成绑架罪且系从犯的辩解及意见,经查,虽然刘某等人不是在禹州市X乡一旅馆内“当场”取得钱财,但从张某乙产生劫取钱财的犯意,到实施行为的整个过程,杜某都是在刘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不间断地控制中,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伙同他人采用了威胁的方法,劫取钱财,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其不构成绑架罪,且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子奇
审判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