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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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审民终再字第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审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公某辽宁省分公某(原名XX公某沈阳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男。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XX沈阳XX有限公某(原名XX沈阳XX总院)。

法定代表人:代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XX,女。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XX局。

法定代表人:朱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XX局。

法定代表人:汪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XX、刘XX。

XX公某辽宁省分公某(以下简称XX辽宁分公某)与XX沈阳XX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沈阳XX公某)、沈阳市X区XX局、沈阳市X区)XX局(以下简称东陵XX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东陵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XX辽宁分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XX辽宁分公某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XX辽宁分公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1)辽审四民申字第0006窈旅檬ú福钪玖罕僭笤蒙父0尽罕涝ㄒ矸辛樾勺沙笥猩迸镌盟T蔚笕猩づ螅猩迸艉髋笾螅猩迸踉掏f捚参加的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该案。XX辽宁分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蒋XX、陈XX,沈阳XX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代XX及委托代理人于XX,沈阳市X区XX局的委托代理人周XX、东陵XX局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9日,XX辽宁分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8月6日,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与XX沈阳XX总院(以下简称XX沈阳XX总院)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03年8月29日至2004年8月5日。同日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与XX沈阳XX总院签订抵押合同,XX沈阳XX总院以自有房产做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XX沈阳XX总院在偿还x.92元后,拒不履行剩余债务。另,沈阳市X区XX局下属拆迁办将XX沈阳XX总院抵押的1403平方米房产予以动迁,其行为直接导致抵押权无法实现,侵害了XX辽宁分公某的抵押权,沈阳市X区XX局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XX辽宁分公某,并通知了XX沈阳XX总院。现XX辽宁分公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XX沈阳XX总院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略).08元。2、判令XX沈阳XX总院支付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限界满至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之日的逾期利息。3、判令XX辽宁分公某对XX沈阳XX总院提供的抵押物的动迁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沈阳市X区XX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XX沈阳XX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XX辽宁分公某申请追加东陵XX局为本案被告。

一审时XX沈阳XX总院答辩称,不同意承担本金及利息,因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我方已经办理了房屋抵押,还不上贷款完全可以执行抵押物,现在抵押物灭失不是我方的行为,我方也没有得到抵押物拆迁补偿款,应该由造成抵押物灭失的人来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时沈阳市X区XX局答辩称,我方或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某均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因为我方不是拆迁人,动迁办也不是拆迁人,所以告诉无理。

一审时东陵XX局答辩称,我方没向XX辽宁分公某借过款,我方也不是借款的担保人,要求驳回XX辽宁分公某对我们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5日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与XX沈阳XX总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交行借给XX沈阳XX总院人民币260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03年8月29日至2004年8月5日。用途仅限于企业用款,借款人不得将本贷款挪作他用。利率4.8675‰,按每个月30天,每年360天计算。按月结息,贷款人在每月20日向借款人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利息或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XX沈阳XX总院以位于沈阳市X区X路X-X号招待所(包括房屋面积533平方米、土地面积297.77平方米、位于东陵区X路X号)、位于东陵区X路X-X号锅炉房(包括房屋面积8701平方米,土地面积486.03平方米,位于东陵区X路X号)为抵押物。如出现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应付款项情况时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

合同签订后,交行于2003年8月29日将260万元转给XX沈阳XX总院,该单位对该项贷款的使用未提出异议。2004年6月7日交行与XX辽宁分公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以上借款的债权转让给XX辽宁分公某。合同到期后,XX沈阳XX总院未能依约定偿还贷款。XX辽宁分公某分别于2005年4月22日、2006年6月2日、2008年5月23日在辽宁日报、辽宁法制报登了催收公某,XX沈阳XX总院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国家建设需要,2007年4月17日沈阳市房产局发布沈房拆许字[2007]年第X号拆迁公某,根据沈房拆字[2007]年第X号批准,东陵XX局委托沈阳市顺河房屋拆迁有限公某对沈阳市X区X路X号实施拆迁。XX沈阳XX总院用于抵押的锅炉房、招待所在此次拆迁范围内,锅炉房于2007年6月13日被拆迁,补偿款为(略).92元;招待所于5月31日拆迁,补偿款(略)元。两笔拆迁补偿款分别于2007年5月31日、6月15日由东陵区政府付给XX沈阳XX总院。

一审法院认为,交行与XX沈阳XX总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严格履行。XX沈阳XX总院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XX辽宁分公某提供的证据可证明XX沈阳XX总院借款本金是260万元,现XX辽宁分公某请求XX沈阳XX总院偿还借款本金(略).0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已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本案由于XX沈阳XX总院在其所抵押房屋即将被拆迁时,未能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即XX辽宁分公某,应负一定责任。而XX辽宁分公某在受让债权后,应积极催要债务,同时应该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发现抵押物列入国家拆迁范围时,应及时向拆迁主要部门申请保留追偿债务的权利,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至2004年8月5日止,直至2008年10月8日才到法院诉讼,在这四年多时间XX辽宁分公某仅在报纸上刊登了三次催要公某,在向XX沈阳XX总院催要欠款未得到偿还情况下而未能及时行使抵押权,甚至在房产局于2007年拆迁公某发出后,也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保留追偿债务权或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现抵押物已分别于2007年5月31日、6月13日被拆迁,补偿款已补给了XX沈阳XX总院,优先受偿权丧失,应负一定责任,故XX辽宁分公某请求对XX沈阳XX总院提供的抵押物的动迁补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沈阳市X区XX局和东陵XX局在拆迁过程中,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东陵XX局依据拆迁程序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并粘贴了市房产局发布的拆迁公某,与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合同,并已将政府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人即XX沈阳XX总院,在拆迁过程中并无违法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XX辽宁分公某请求沈阳市X区XX局、东陵XX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XX沈阳XX总院提出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因XX辽宁分公某在接受债权后,分别于2005年4月22日、2006年6月2日、2008年5月23日在辽宁日报、辽宁法制报刊登了催收公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XX沈阳XX总院提出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XX沈阳XX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XX公某沈阳办事处借款(略).08元;二、XX沈阳XX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XX公某沈阳办事处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x元,由XX沈阳XX总院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XX辽宁分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沈阳市X区XX局、东陵XX局承担连带责任,确认XX辽宁分公某对抵押物的拆迁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上诉理由是:1、XX辽宁分公某合法取得了债权和其从属的抵押权,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抵押权,在抵押物被纳入国家拆迁范围时,对抵押物的拆迁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东陵XX局作为拆迁人,明知房屋上有他项权利而对房屋进行拆迁并将拆迁补偿款给付债务人,致使XX辽宁分公某的抵押权无法实现、债权受到损害,应当对XX辽宁分公某承担赔偿责任。3、沈阳市X区XX局作为房屋档案的管理人,在拆迁过程中明知房屋上有他项权利,仍旧对房屋档案予以核销,其行为致使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无法实现、债权受到损害。应当对XX辽宁分公某承担赔偿责任。

沈阳市X区XX局在二审期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XX辽宁分公某将我局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陵XX局在二审期间答辩称,我局与XX辽宁分公某之间没有合同义务,亦无法定和约定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沈阳XX总院在二审期间答辩称,抵押物灭失不是我单位的行为造成的,该抵押物的补偿款我单位没有得到。我方亦不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债权人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与XX沈阳XX总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XX沈阳XX总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XX辽宁分公某上诉提出其对抵押物的拆迁补偿款有优先受偿权,沈阳市X区XX局和东陵XX局的行为共同损害了XX辽宁分公某优先受偿权、抵押权,造成XX辽宁分公某抵押权不能行使、债权不能实现,应当对XX辽宁分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主张,经查,原债权人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与XX沈阳XX总院于2003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于同日与XX沈阳XX总院签订了抵押合同,其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其债权虽在2004年6月7日经过转让,由XX辽宁分公某受让,但其抵押手续亦已一并随本案主债权由XX辽宁分公某全部接收,XX辽宁分公某作为新债权人,自然享有对抵押物的抵押权,有权利和义务对债权及抵押财产及时进行清收、监督,而本案中XX沈阳XX总院所提供的抵押物,因国家建设需要已被拆迁,根据现有证据来看,一审法院认定拆迁过程中有关部门并无违法行为并无不当。在拆迁前后,有关部门已经进行登记,并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某,在此期间XX辽宁分公某作为债权人和抵押物的他项权利人,理应明知并掌握拆迁的信息,XX辽宁分公某发现抵押物列入国家拆迁范围时,应及时向拆迁部门申请保留追偿债务的权利,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XX辽宁分公某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抵押财产被拆迁,补偿款已付给了XX沈阳XX总院,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能行使责任应自行承担,故XX辽宁分公某提出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XX辽宁分公某称,其于2008年9月5日将沈阳XX公某、沈阳市X区XX局及东陵XX局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沈阳市X区法院审理了本案并作出了判决,沈阳XX公某积极应诉。后XX辽宁分公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沈阳市中院判决沈阳XX公某对XX辽宁分公某负有还款义务。在这两次诉讼中,沈阳XX公某都积极应诉,并向法院提交了以XX沈阳XX总院名义出具的相关庭审手续,法院也判决了由XX沈阳XX总院承担还款责任。现XX辽宁分公某有证据证明,XX沈阳XX总院于2008年6月2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沈阳XX总院有限公某”,并在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沈河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从而证明了沈阳XX公某隐瞒变更名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已经失效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导致法院下达的民事判决书出现错误。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2009)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由沈阳XX公某承担还款责任。

沈阳XX公某辩称,原审诉讼中企业属于整合状态,导致企业名称变化,并不是故意提交失效的材料,对于XX辽宁分公某要求我方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可以协商。

沈阳市X区XX局辩称,鉴于XX辽宁分公某并未要求我局承担还款责任,故我局不做答辩。

东陵XX局辩称,鉴于XX辽宁分公某并未要求我局承担还款责任,故我局不做答辩。

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另查明,一审原告XX公某沈阳办事处已于2010年7月更名为XX辽宁分公某。一审被告XX沈阳XX总院于2008年12月2日更名为“沈阳XX总院有限公某”,该公某于2011年4月22日再次更名为沈阳XX公某。一审被告沈阳市X区XX局现更名为沈阳市X区)XX局。

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于一、二审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XX辽宁分公某表示对一、二审判决还款的内容没有异议,只是针对沈阳XX公某的企业名称提出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通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公某、催收公某、拆迁公某、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卡片、分公某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XX沈阳XX总院已经更名,为“沈阳XX总院有限公某”,再审期间又再次更名为“沈阳XX公某”,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说明更名事实,且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仍以XX沈阳XX总院名义进行诉讼,而事实上XX沈阳XX总院这个名称此时已不存在,致使一、二审法院均作出由XX沈阳XX总院向XX辽宁分公某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对此应予以纠正。在本院再审期间,沈阳XX公某对本案债务没有异议,且XX辽宁分公某也未对本案具体债务内容提出异议,故应由沈阳XX公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XX辽宁分公某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之一是:判令XX沈阳XX总院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略).08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限界满至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之日的逾期利息。但是一、二审法院除判决XX沈阳XX总院除偿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判决其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超出了XX辽宁分公某的诉讼请求,故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东陵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XX辽宁分公某借款(略).08元;

三、沈阳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XX辽宁分公某借款本金(略).08元的利息,利息标准按4.8675‰计算,从2003年8月29日至2004年8月5日止。

四、沈阳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XX辽宁分公某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8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

五、驳回XX辽宁分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沈阳XX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悦

审判员王f捚

审判员韩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婷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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