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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姬某某和新乡市顺翔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椿桓,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顺翔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姬某某和被告新乡市顺翔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顺翔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翟福君和程淑芳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保龙和郭椿桓、被告顺翔公司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姬某某承建顺翔公司的厂房搭建工作。姬某某雇佣我干活期间,我从厂房上摔下,致我多处受伤及大腿骨折。姬某某已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现两被告拒付其他赔偿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我x元,包括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739.80元(保险报销后剩余部分)、误工费x.26元、护理费2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32元,超过x的部分放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650元。

被告姬某某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干活。我和原告均是受被告顺翔公司雇佣的。原告受伤是顺翔公司造成的,我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是借给原告的,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翔公司辩称:被告姬某某承揽了我公司金属石棉瓦结构厂房建设。被告姬某某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原告受伤应由姬某某赔偿,不应由我厂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姬某某与原告是否形成了雇佣关系。

2、姬某某与顺翔公司是否是承揽关系。

3、两被告是否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XXX、XXX和XXX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受被告姬某某雇佣。

2、病历两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XX医院两次住院的治疗过程,第一次住院24天,第二次住院8天。

3、医疗费票据五张及合作医疗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花去3103.77元,经报销剩2739.8元。

4、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5、交通费票据四十张。以证明原告交通费为200元。

6、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鉴定费为650元。

被告姬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顺翔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取款证明三份。以证明姬某某承揽了顺翔公司厂房建设,包括2006年的厂房建设和2008年的厂房翻修,只包工不包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三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三证人证言属传来证据,不具直接证明力,对这三人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姬某某对原告的第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且没有医生处方,不予认可。被告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票号连号,不符合事实。被告姬某某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顺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顺翔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姬某某对被告顺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取款条不能证明姬某某承揽了顺翔公司的厂房建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虽属书面证言,但能与被告顺翔公司支付姬某某报酬相互印证原告受被告姬某某雇佣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姬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姬某某对原告的第3份证据虽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医疗费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姬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姬某某对原告的第2、6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姬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姬某某对被告顺翔公司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与顺翔为雇佣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与原告伤情治疗、检查、乘车种类和票价不完全适应,超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顺翔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与被告姬某某形成了承揽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事实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姬某某承揽了顺翔公司的厂房(36米X13米X5米)搭建工作。因需补修,2008年7月2日,姬某某雇佣原告为顺翔公司补修原搭建厂房。原告在补修房屋时,不慎从房上摔下。经XX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08年7月2日至2008年7月26日,共计24天。第二次手术治疗住院期间为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6月27日,共计8天,花医疗费2098.77元,好转出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姬某某支付,期间原告由顺翔公司派人护理。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由其妻子XXX陪护,原告入院、出院和复查(3次)的交通费每次20元,共计1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姬某某没有法定建筑资格。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姬某某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雇主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定作人明知承揽人没有搭建跨度较大的建筑物的技术条件或相应资质水平,仍选任该承揽人,那么承揽人在完成任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定作人应分担一部分责任。本案中,顺翔公司明知承揽人没有搭建跨度较大的厂房的技术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仍选任其施工,从而对原告造成损害,定作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顺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和致害原因力大小,姬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顺翔公司应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因两被告均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损害,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各项费用。

1、医疗费2739.80元(以医疗费票据款额3103.77元件减去报销款额363.97元的余额确定)。

2、误工费x.26元。从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501天,每天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平均收入31.26元计算。

3、护理费213.26元。第二次住院8天,每天按26.67元计算。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32天,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要求按34天计算不符合实际住院时间,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5、营养费320元,计算标准同上。

6、伤残赔偿金x元(x年X20%)。

7、交通费100元。以原告就医、出院、复查及单程费用确定。

8、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

以上八项费用合计x.32元。姬某某承担70%即x.22元,顺翔公司应承担30%及x.10元。两被告的抗辩主张因缺乏充足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二万七千四百一十九元二角二分。

二、被告新乡市顺翔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一万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一角。

三、两被告对第一、二项赔偿额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姬某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新乡市顺翔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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