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成年。
原告元某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庆、翟福君和程淑芳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到庭,被告李某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我向被告供应煤炭。2010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我煤炭款x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款证明条。随后,被告偿还了我x元,剩余x元某款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煤炭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一张,以证明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煤炭款x元,剩余x元某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2010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煤炭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条。随后,被告偿还了原告x元,剩余x元某款拒不偿还,原告诉讼在案。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应履行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的义务,而买受人亦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否则,合同的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向其供应煤炭,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煤炭款x元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煤炭款一万一千元。
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有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