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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等37人及被上诉人祝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新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张某己红),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吴某利),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25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53岁,汉族。

诉讼代表人吴某(吴某利)、刘某某、王某某、李某丁、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等37人及被上诉人祝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5日,豫源公司与被告祝某某签订了《土方淤筑劳务协议》,由祝某某承包黄河大堤133+330—133+587段的淤堤工程,单价为8元/立某,该工程于2009年麦季完工,实际工程量x.75立某;2008年8月30日,豫源公司又与祝某某签订了一份《土方淤筑劳务协议》,由祝某某承包133+592—133+768段的淤堤工程,单价为7元/立某,该工程于2009年11月份左右完工,实际工程量x.89立某。根据上述两份协议,豫源公司应付祝某某两段工程款共计(略).23元,实际支付(略)元。但2008年11月30日祝某某承包的淤堤工程出现决口事故,赔付86万元,导致拖欠张某乙等人的工资一直未能支付。经被告祝某某确认,尚欠张某己x元、张某庚6000元、毛某辛500元、许某2800元、张某己红7000元、刘某某x元、冯某壬3425元、吴某4250元、王某癸3000元、王某某4950元、毛某某9250元、田某某5200元、冯某某x元、田某某5600元、刘某某x元、刘某某x元、刘某某4750元、娄某某2550元、娄某某1460元、李某某3200元、李某丁3100元、娄某丙3500元、贾某8150元、娄某某6100元、娄某某3500元、田某某500元、张某某2925元、张某乙8600元、冯某某3650元、王某某3000元、张某某5000元、张某某7600元、毛某某100元、娄某某600元、王某某x元、王某某1100元。另查明:被告祝某某系自然人,不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承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土方淤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祝某某,祝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招用劳动者的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人招用劳动者施工,造成张某乙等人的工资无法得以清偿,故原告豫源公司与被告祝某某应对清偿张某乙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豫源公司要求驳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祝某某连带清偿被告张某乙、娄某丙等37人工资款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豫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某己等十人未依法履行仲裁申请、立某、文书送达等相关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支付其劳动报酬系程序违法,依法应予发还重审。二、被上诉人要求豫源公司支付其工资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豫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故豫源公司从法律上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任何义务,被上诉人均系祝某某雇佣的工人,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义务依法应当由祝某某本人承担。况且祝某某与豫源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务协议’,依协议约定,豫源公司已经将淤堤款全部支付给了祝某某,至此,豫源公司对祝某某已无任何支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豫源公司无任何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发还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等答辩称:上诉人称张某己等10人没有履行仲裁程序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张某乙等37人给祝某某提供劳务,由于祝某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张某乙等已经按照约定给实际施工人祝某某提供了劳务,祝某某和豫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上诉人将淤堤工程承包给祝某某,祝某某自身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同祝某某连带承担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劳动者依据欠条不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某甲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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