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粟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志广、人民陪审员朱思全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2002年上半年在外打工相识,后确立
恋爱关系,2003年1月22日在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1月生育女儿粟某玉,2006年4月生育儿子粟某民。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但生育两小孩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加上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又有外遇,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特别是2008年12月后,被告便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粟某玉、粟某民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
3、粟某玉户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粟某玉身份基本情况。
4、粟某民户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粟某民身份基本情况。
5、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登记时间。
6、对李某生、李某早、李某顺、甄小凤、张高香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有外遇及下落不明,造成原、被告已分居近3年的事实。
7、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
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已满2年的事实。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1、2、3、4、5、X号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中关于被告有外遇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上半年在外打工相识,2003年1月22日在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粟某玉(公民身份号码(略)),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粟某民(公民身份号码(略)X)。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生育两小孩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加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07年12月(农历)被告外出打工,2008年12月后便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某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虽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但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架,加上原、被告聚少离多、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特别是被告外出务工后,从2008年12月便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二年多时间,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两小孩由其直接抚养,被告支付两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粟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粟某玉、儿子粟某民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有正当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2024年4月止,由被告粟某每月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女儿粟某玉、儿子粟某民抚养费400元,限每年12月底前付清当年应负担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新婷
代理审判员张志广
人民陪审员朱思全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唐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