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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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身份信息略。2010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4月28日由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昌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同案犯费胜利(已判刑)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1年10月20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在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金某伙同罪犯费胜利从汉口火车站出发,外出行窃。二人经十堰市、白某、汉阴县等地于同年9月18日到达我县,住宿于石泉县城内的“九久红”旅馆,伺机在我县行窃。当晚,金某、费胜利二人离开入住的旅馆后于次日零时40分左右,潜入石泉县影剧院家属楼后楼二单元一楼住户王文胜家中窃得现金2200余元,“富士”牌x型数码相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凌晨5时30分左右,二人在石泉县大桥南头等车准备离开石泉县时,罪犯费胜利被民警发现后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发现了被盗的相机,被告人金某潜逃。2010年10月10日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富士”牌x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予以否认,并辩称,其未伙同费胜利来石泉县行窃,且不认识费胜利,石泉县“九久红”等地旅馆虽登记其身份证号码、姓名,是因在武汉市乘公交车时连同自某的包包被人偷了,怀疑是费胜利将其身份证偷去登记的。2010年9月份其一直在家务农,闲时在武汉市孙中山铜像下当挑夫挣钱,要求以诬告陷害罪追究费胜利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费胜利(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金某从汉口火车站出发,外出行窃。二人经十堰市、白某、汉阴县等地于同年9月18日到达石泉县,住宿于石泉县城内的“九久红”旅馆,当晚费胜利与金某二人离开入住的旅馆后于次日零时40分左右,潜入石泉县影剧院家属楼二单元一楼住户王文胜家中,窃得现金2200元,“富士”牌x型数码相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凌晨5时30分左右,二人在石泉县大桥南头等车准备离开石泉县时,费胜利被民警发现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发现被盗相机及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小手电2个、塑料卡片10个等物品。被告人金某潜逃。2010年10月10日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富士”牌x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

案发后,石泉县公安局从费胜利处追缴扣押的“富士”牌x型数码相机一部、相机包1个等物,除扣押的被盗现金2200元未发还被害人外,其余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某、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文胜的报案记录及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9月18日晚后半夜,家中客厅中间茶几旁边地面放的挎包和一部相机及现金2200元等物品被人偷了。

2、同案犯费胜利的供述笔录,证明金某约其出来偷东西,并让其望风和保管偷来的东西。2010年9月16日10时许,其与金某从武汉市途经十堰市、白某、汉阴县,9月18日中午到达石泉县住宿于城内“九久红”旅馆,当晚1时许与金某出旅馆转到一居民小区外面,金某先进去了,其站在外面等候。后来其进去找金某没找到,就回到旅馆门口等金某,20分钟左右金某来一同到旅馆,在旅馆金某讲,他偷了一部照相机藏在外面一会去取,早晨5时许与金某从旅馆出来离开石泉。出旅馆后,金某让其一同去拿相机,并约定在大桥南头见面,其到大桥南头时,金某等到那,即问金某背的包不见了,金某着路边一辆车说包藏在车厢里的。其又说天都亮了,还把包藏着干啥,金某说害怕公安查,接着金某让其拿包,其拿包回来不知金某转到哪去了,正在找金某时,公安人员把其抓住了。

3、2010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带费胜利指认金某作案现场笔录,同年9月19日,费胜利辨认金某照片笔录,2011年5月6日金某被抓获后,费胜利再次辨认金某笔录,以及费胜利当庭指认金某与其到石泉县行窃的过程。

4、证人宁胜泉(系“九久红”旅馆业主)的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9月18日1时许,一个持金某身份证的男子入住其旅馆,他们同行两人,另一名男子在宿舍睡觉。晚上12时40分,他们二人外出上网为由要求外出,凌晨3时20分,两人回旅馆呆到凌晨5时30分左右,两人说要赶车先出去吃早餐,其不给他们开门,两人闹得不得了,这时才给他们开的门。持金某身份证的男子有30多岁,身高1.75米左右,湖北口音。身穿黑色短袖T恤,灰色短裤,入住时带有一个黑色挎包。另一名男子有40多岁,身高1.7米左右,湖北口音,身穿白某带横条纹的短袖T恤,浅白某带花型图安的短裤。

5、石泉县公安局调取“九久红”旅馆旅客登记簿复印件,证明2010年9月18日金某登记的身份证号码和住宿房号,以及2010年9月19日宁胜泉辨认金某、费胜利照片笔录和2011年5月11日再次辨认金某照片笔录在卷。

6、证人曾立新(系白某清风旅馆业主)的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9月17日下午,两名外地人入住其旅馆,当时其做的登记,二人持的身份证一名叫金某,另一名叫费胜利。

7、石泉县公安局调取白某清风旅馆旅客登记簿,证明2010年9月17日金某、费胜利入住该旅馆登记的姓名、身份证号码。

8、石泉县公安局调取金某、费胜利2010年9月16日入住十堰市X区X巷祥和旅社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信息。

9、证人林成(系金某之妻)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与金某2009年12月结婚后,暂住武汉市X区X路汉南船上等地,其在超市打工,金某在汉正街给别人驮货。金某身份证原件一直由其保管,曾未借给他人和丢失。2010年农历8月12日(即公历2010年9月19日)前金某有两个晚上未回家住,8月12日金某回家后,让其一同回他老家过的中秋节。

10、证人金某金(系金某之父)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共育三子,长子金某平,次子金某,小儿子金某国,现于金某国住在一起生活。金某与前妻结婚,生育一孩子,后离婚了,孩子跟母亲生活出走了。金某一直在汉口打工,每年春节、端某、中秋节回家,其余时间未在家,他的田地都由我耕种。

11、证人金某胜(系金某所在村支部书记)的证言笔录,证明金某几年前与妻离了婚,小孩跟妻走了,他在武汉市X村里,过节时回家住几天又走了。

12、证人周秋梅(系金某所在村妇联主任)的证言笔录,证明金某住其隔壁,几年前与妻离了婚,小孩跟妻子走了,金某生活在武汉市区,很少回家。

13、石泉县公安局2010年9月19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文胜家居住的地点和被盗物品存放的具体位置。

14、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所盗相机价值1120元。

15、石泉县公安局从费胜利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和发还被害人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在卷。

16、石泉县看守所证明,证明2011年8月1日留所服刑人员费胜利要求将其账户中现金600元转给金某生活所用。

17、湖北省武汉市X区X街派出所出具的金某户籍证明及人员库暂住人口信息在卷。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与费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辩解,其未伙同费胜利到石泉县行窃,且不认识费胜利。石泉县“九久红”等地旅馆虽登记其身份证号码信息,怀疑是费胜利将其身份证偷去登记的。经查,有公诉人当庭出示费胜利的供述笔录、辩认金某照片笔录及当庭指认与金某途经十堰市、白某、汉阴县到石泉县盗窃的事实。且有十堰市“祥和旅馆”,白某“清风旅馆”、石泉县“九久红”旅馆、费胜利、金某入住登记簿和“九久红”旅馆业主宁胜泉的陈述笔录、辨认费胜利、金某照片笔录证实。同时费胜利还证明其与金某在武汉市一劳务市场相识,并约定一同外出盗窃。金某又辩解,其2010年9月一直在家务农,闲时在武汉市孙中山铜像下面当挑夫,经查,金某之父金某金某村干部金某胜、周秋梅证明,金某去武汉市打工多年,每年过节回家住几天就走了,未在家务农,其田地都由其父耕种。金某还提出要求追究费胜利诬告陷害其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及精神损失,经查,与已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故以上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

罚金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驳回被告人金某要求费胜利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追究费胜利诬告陷害罪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安友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党英明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某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某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某,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

盗窃罪:……

数额较大:……陕南、陕北地区八百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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