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朱现领,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文,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
据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2010年王某乙委托王某甲出售位于北京市X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A号房屋。王某甲收到周永祥购房款127.5万元,仅支付给王某乙110万元,尚有17.5万元购房款未转付给王某乙。上述房屋中的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王某乙未出售,也未委托王某甲出售,家具应当返还给王某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甲给付北京市X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A号房屋购房款中未转付的17.5万元,将北京市X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A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返还给王某乙,诉讼费用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
1、当初我女儿需要住房,我花了110万元在王某乙处买了她的房屋,后来才知道王某乙的丈夫曾经死在上述房屋内,我女儿因此原因不想住这个房子了,后我就将该房屋卖给了周永祥,价款为127.5万元,是我先在王某乙处买的房,然后将房屋卖出的,所以王某乙无权要求17.5万元的房屋差价;2、关于屋内家具家电,当初我买房时就已经破烂不堪,当时王某乙说家具都给我了。综上,不同意王某乙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4日,王某乙(委托人)与王某甲(受托人)签订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王某乙是位于北京市X区X街X号X号楼X-X-XA号房地产的所有权人,我同意出售上述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市通私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京市通私国用(2002出)字第(略)号。因为我有事,不能亲自办理该房产的相关手续,故委托王某甲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购房人查询上述房地产是否发生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等情形。在合法前提下,在上述房地产允许出售的情况下,代我办理此房地产的买卖交易手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可以网上签订买卖合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此房地产产权转移、过户等一切有关事宜、代为办理与出售此房地产相关的税务手续及一切相关事宜;协助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办理贷款、抵押的相关手续;代为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并领取解除抵押登记的相关资料;代为办理物业交接等一切相关手续,代为在《售房人银行开户情况说明》及划款协议上签字,代收相关售房款并代为办理提款手续。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办理完委托事项为止。”2010年1月18日,双方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于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2010年1月14日,王某乙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通州区武夷花园水仙园X号楼X单元XA住房一套,房款一百一十万元正全部收到,王某乙,2010年元月14日。”王某乙对该收条表示认可,承认确已收到王某甲房款110万元。
2010年1月17日,王某甲代理王某乙与周永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约定,出卖人王某乙所售房屋坐落于通州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A号。建筑面积共128.60平方米,房屋规划涉及用途为住宅。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市通私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京市通私国用(2002出)字第(略)号。出卖人与买受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介绍成交,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备案证明编号:京经纪(1998)第X号。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27.5万元,买受人向出卖人直接支付定金人民币15.5万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1月25日,双方网签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双方对房屋基本情况及房屋权属情况等亦作出了与上述合同同样的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6万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房屋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现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永祥。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乙撤回了要求王某甲返还北京市X区X街X号X号楼X-X-XA号房屋内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王某乙与王某甲签订的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王某甲作为受托人,在代理房屋买卖事宜完成后,应将全部房款转交给委托人王某乙。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乙委托王某甲出卖的位于北京市X区X街X号X号楼X-X-XA号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为127.5万元,王某甲实际向王某乙支付房款数额为110万元。现王某乙要求王某甲给付17.5万元房款的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乙撤回了关于返还涉诉房屋内家具家电的请求,对此该院不持异议。王某甲称其先在王某乙处购买的涉诉房屋,然后才将房屋卖出,王某乙无权要求17.5万元的房屋差价,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就其上述主张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9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王某甲给付王某乙房款十七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乙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首先,王某甲与王某乙是房屋买卖关系,在买卖过程中,为了方便过户才才办理了授权委托关系,本案应当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委托合同纠纷。其次,从(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起诉理由可以看出,在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授权委托书前,王某甲已经将全部购房款付给了王某乙,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在此之前不但已经成立,而且也已实际履行。为了后面过户方便,双方于2010年1月14日才办理了授权委托公证手续。但后来王某甲的女儿了解到王某乙的丈夫曾死于该房屋内,就不愿意再居住该房屋。在这种情况下,王某甲才通过中介将该房屋以王某乙的名义售与周永祥。因此,王某乙要求支付房屋升值后另行出售的差价17.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王某甲针对本案的事实提供了十分充分的证据材料,但一审判决单纯按照委托合同来处理,那么本案中的事实经过又怎么解释得通呢综上,一审判决完全错误,依法应当被纠正和改判。
王某乙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王某甲的上诉主张答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1、涉案房屋在委托王某甲出卖之前都是王某乙的合法财产;2、有关该房屋的委托出卖手续均有合法书面证据;3、王某甲实际收取的房款数额与给付王某乙房款数额的差价为17.5万元;4、王某甲的付款不具有买卖房屋性质;5、王某甲上诉所述不属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王某乙与王某甲签订的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人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王某甲作为受托人,在完成王某乙委托其出售房屋事务后,应当将取得的全部房款转交给委托人王某乙。现已查明,王某甲代王某乙出售北京市X区X街X号X号楼X-X-XA号房屋,实际取得售房款127.5万元,王某甲仅向王某乙支付了110万元。现王某乙要求王某甲给付剩余售房款17.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甲的上诉主张,王某甲称其与王某乙系房屋买卖关系,其先购买了王某乙的房屋,然后才将房屋卖与他人,王某乙无权要求17.5万元的房屋差价。首先,王某甲所述的事实与其与王某乙签订委托书的事实相互矛盾;其次,王某甲所提出的证据也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所述事实。因此,本院对王某甲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八元,由王某乙负担四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王某甲负担一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周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艺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