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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唐X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理人陈X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唐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汪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陈XX诉被告唐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其父亲陈XX与母亲唐X于2000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其随父亲共同生活,并由父亲独自承担抚育费。父母离婚后,原告随父共同生活,被告从未关心、探望原告。现原告逐渐成长,教育费用增加、物价上涨,其父一人难以承担,故要求被告从判决生效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500元(人民币,下同)至其年满18周岁;要求被告承担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90元、学杂费305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收据等证据。

被告唐X辩称,不是其不想探望、关心陈XX,而是被原告父亲陈XX阻扰;离婚时其亦主张原告随其共同生活,并由其独自抚养,但法院判决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原告父亲经济状况较好,正在建造小别墅,有能力独自抚养原告;其已再婚,生育一子需抚养,经济能力有限;在原告父亲同意被告探望原告的前提下,愿意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照片等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父亲陈XX与被告唐X于2000年11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并由父亲独自抚养。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抚育费。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花去医疗保险费、教育学杂费合计570元,该款已由原告父亲垫付。今年9月原告将就读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学初一。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陈XX要求被告唐X支付抚育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育费的数额,由本院依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父母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原告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教育学杂费的意见,考虑到原告陈XX系未成年人,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为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有必要给予其保护,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应自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XX抚育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0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1年起的抚养费,由被告唐X于当年1月底、7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养费;

二、被告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年9月至2010年6月医疗保险费、教育学杂费570元的一半即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唐X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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