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景缘茶庄经营人,户(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日夜,被告人刘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队南张家宅X号其与徐某某(已被判刑)、孙国英(另行处理)合伙经营的景缘茶庄内,明知卖淫女贺某、许某某与嫖客张某、王某某欲进行卖淫嫖娼,仍将其与徐某某、孙国英共同租借的川沙新镇X村北徐某宅X号西100米处的临时房屋提供给上述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许某某、张某、王某某、施某某、艾某、邵某、陈某甲、顾某某、陈某乙、孔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鉴于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玲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