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李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陈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因在隆回县国土局要交罚款,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两个月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利息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3、对证人曾某某的调查记录一份。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经过。
4、对证人申某某的调查记录一份。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经过。
被告辩称:2010年原告的铲车被国土局扣押,被告的车也被扣押,原告对被告讲,原告有熟人在国土局,可以帮忙把被告的车拿出来,但要交20000元钱,被告当时少10000元,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来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事情,原告拿了钱到国土局为自己办事,被告是受到原告的欺诈,向原告写了欠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审查后,本院做如下认证:
对原证1,系行政职能部门提供的有效证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2、3、4,分别证明了201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了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因在隆回县国土局要交罚款,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刘某10000元整,在两个月整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系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本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应自约定还款期满之日即2010年7月28日起,至开庭审理时即2012年5月4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年利率计算为:10000元×5.10%+10000元×5.10%/12×9+10000元×5.10%/365×7=902.3元。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本院计算的利息数额,以本院计算的利息数额902.3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90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苏勇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陆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