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尹某、钟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陈某、李某、尹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李某、尹某和原审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李某、尹某经商量一起盗窃。尔后,驾驶尹某湘x(套牌)小轿车来到永州市移动公司XXX基站。尹某撬开通气孔入内,然后将基站门撬开,陈某、李某进入基站内。尹某负责拆电瓶,陈某、李某负责搬电瓶,后因李某脚痛,搬了几趟后就在外面放风。陈某、李某、尹某从该基站搬出15节瑞达500A蓄电池,将其中ll节隐藏于该基站山脚下的草丛中,将其中的4节以及90#电源铜线16米、70#电源铜线8米、摩托罗拉合路器3个置于车上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晚12时许,尹某、陈某、钟某经商量,驾驶湘x面的车又来到永州市移动公司XXX基站,3人搬出5节瑞达500A蓄电池逃离现场。尔后,尹某、陈某2人驾驶湘x面的车又将隐藏在山脚下的11节瑞达500A蓄电池搬至车上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盗的20节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0,678元、铜线及合路器价值人民币4,937元。其中,陈某、尹某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615元;李某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2,945.5元;钟某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669.5元。2011年1月5日,尹某、钟某在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地段转运赃物时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晚11时左右在尹某的协助下,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又将李某、陈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证言,证明永州市移动公司XXX通讯基站被盗了合路器3个,接地线8米,90#电器线两根长8—10米,阀提密封式铅酸蓄电池20节,格力三匹空调铜管l根长约3米,损失总价值为35,000元左右。
2、鉴定结论,证明经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永州市移动公司XXX基站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615元。
3、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被盗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原貌。
4、指认赃物照片,证明尹某指认了被盗物品的种类及数量。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祁阳县公安局将被盗物品500A蓄电池20节、铜线等80斤予以扣押,并将该物品发还给永州市移动公司;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将尹某等4人作案用的工具活动扳手1把、长安之星S460面的车l台、x轿车1台予以扣押。
6、抓获经过,证明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陈某。
7、户籍证明,证明尹某、李某、陈某、钟某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被告人陈某、李某、尹某、钟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尹某、钟某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陈某、李某、尹某盗窃数额巨大,钟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尹某提出犯意,且负责拆电瓶,陈某、李某负责搬运电瓶,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陈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该院不予采纳。尹某的辩护人辩称,尹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经查实,尹某虽因形迹可疑被抓获,但公安机关在其驾乘的车上发现了赃物,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对尹某辩护人辩称的尹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该院不予采纳。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陈某,依法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故对尹某可以从轻处罚。尹某、陈某的辩护人同时辩称,4被告人的盗窃行为系盗窃未遂。经查实,尹某等4人已将被盗物品从永州市移动公司XXX基站搬至祁阳县城,4被告人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被盗物品,依法应认定为盗窃既遂。故对二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该院不予采纳。陈某、李某、尹某、钟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4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尹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陈某、李某、尹某均不服,陈某以“不是主犯;铜线认定的重量、价值不符;没有造成损失,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李某以“不是主犯;没有造成损失”为由;尹某以“具有自首情节;是犯罪未遂,财物估价过高”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均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尹某和原审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陈某、李某、尹某盗窃数额巨大,钟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陈某、李某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李某负责搬运电瓶,均起了主要作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尹某提出“铜线重量、价值不符”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各被告人盗窃的铜管、铜线80斤,而不是铜线80斤,且90#电源铜线16米,70#电源铜线8米,共计价值1472元是根据采购合同价格计算得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李某提出“没有造成损失”及陈某提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了这一情节并作了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尹某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尹某虽因形迹可疑被抓获,但公安机关在其驾乘的车上发现了赃物,掌握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尹某提出是“犯罪未遂”的理由,经查,尹某等四人已将被盗物品从永州市移动公司XXX基站搬运至祁阳县城,实际上已控制了该被盗物品,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欧贤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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