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8年6月20日被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0日向富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经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童某盗窃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作出(2012)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份,李某某告诉被告人童某准备偷些皮货,其已踩好点,问干不干,童某示同意。11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童某伙同李某某、惠某某、焦某某(均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手电、手套、匕首等,乘坐焦某某驾驶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由李某某领路,来到富平县X村,焦某某在村口接应,李某某、惠某某撬开樊某涛家房门,和童某用架子车将汪某存放在此的335张牛皮盗走,后将牛皮放在李某某家,经申某某联系以41000元销于张某某(在逃)。被告人童某分得赃款6900元。经鉴定,被盗牛皮价值60300元。同时查明,2011年10月10日,童某到富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归案后退赔被害人赃款7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童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没有参与踩点和准备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童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积极退赃,原审对其量刑有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童某盗窃被害人汪某存放在樊某某家的335张牛皮及投案自首、退赔被害人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汪某陈述证实,2007年11月20日早8时许其晨练时发现路边有辆架子车,附着盐粒(盐制牛皮用),后发现其存放在樊某涛家的335张牛皮被盗。
2、证人樊某某证实,2007年11月20日早,发现其家的狗被人弄死了,汪某存放的牛皮也被盗了。
3、证人姚某某证实,2007年11月20日早,发现其家的狗和架子车不见了,邻居樊某某家住的姓汪某客商存放的牛皮也丢了。
4、证人张某某证实,2007年11月底,高陵县的申某某问自己要不要来路不正的牛皮,后自己到高陵以每张125元的价格收购了335张牛皮,付款41000元,后以160元的价格销售,得赃款5万余元。
5、同案犯李某某、惠某某、焦某某均供述了2007年11月19日,由被告人李某某事先踩好点,准备好作案工具,伙同童某共四人在富平县X村盗窃牛皮及销赃、分赃的事实。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童某对现场指认属实。
7、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牛皮价值60300元。
8、领条证实被害人汪某领取童某的退回赃款7000元。
9、富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刑情况。
10、富平县公安局宫里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童某于2011年10月10日到富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盗窃牛皮的详细经过。
11、被告人童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小,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且其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其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量刑时已考虑其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已作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智敏
审判员袁秋凤
代理审判员雷莉娜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户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