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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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3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

被告徐某,又名徐X。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从小一起长大的同一个村X村民,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徐某。后被告及其父母因原告未能生育男孩,故意冷淡原告。被告及其父母外出打工,不给原告寄生活费,不管原告死活,使原告患上了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原、被告自2008年4月分居至今,已经近4年之久了。2011年9月被告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法定代理人因被告不肯对原告经济帮助,不同意离婚,后法院判某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完全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徐某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40000元;4、原告的嫁妆由原告带回。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个村X村民,2002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年12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徐某。后因原告精神出现异常,原、被告产生矛盾。原、被告2008年农历正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未果。2008年4月被告及其父母外出打工,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一直至今。2011年9月被告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因双方对原告经济帮助款意见分歧较大,后法院判某不准离婚。结婚时原告置办有如下嫁妆:电视机、洗某、电冰箱各一台,组合家具一套,一张床,棉被四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徐某被告自愿抚养成人,被告自愿承担离婚后全部小孩抚养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自愿留一张床、一套棉被给小孩徐某使用,其余的嫁妆由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前带回;

四、被告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40000元,此款当庭兑现。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某邓苏勇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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