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迟某。
被告四川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斌,北京市中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四川长通港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富建,四川理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晏晓云,四川理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四川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被告四川长通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港口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1月12日,被告长通港口公司于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1月27日裁定予以驳回。在长通港口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3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6月10日,本案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民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斌(略)、张某,被告长通港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富建(略)、晏晓云(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接受案外人丰田通商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丰田通商”)委托,将日野汽车配件30件装载于编号为x的集装箱内,由日本横滨经中国上海运往成都。原告为此于2007年4月8日签发了编号为x的多式联运提单。涉案货物运抵上海后,原告委托民生公司负责从上海到泸州的水路区段运输。4月27日,涉案货物运抵泸州港。5月7日,在港区堆场装车过程中,因民生公司安排的长通港口公司操作起重机作业不当,集装箱在起吊时发生坠落事故。经厦门通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估公司”)评估,涉案货物构成全损。涉案货物保险人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井保险”)在向托运人赔付后在上海海事法院向本案原告提起赔偿之诉。上海海事法院出具(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三井保险赔付人民币1,212,968.73元。原告认为,涉案货损系在民生公司负责的运输区段发生,原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对外赔付后,有权向民生公司提起追偿,长通港口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1、涉案货损金额人民币1,212,968.73元及自2008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在(2008)沪海法商初字X号案件和(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案件中所支付的诉讼费人民币26,742.9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民生公司辩称,1、原告在(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未主张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对超过责任限制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利息应自原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起计算。
长通港口公司辩称,原告系涉案多式联运运输的全程运输经营人,运输起讫点为日本横滨至中国成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在(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向三井保险主张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原告在前案中未行使上述抗辩权,应视为其放弃自身权利,对于超出责任限制范围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2007年2月16日,丰田通商委托原告承运一批日野发动机24件,CIF上海价格为175,092美元。同年4月8日,原告签发了编号为x的多式联运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丰田通商,收货人为丰田通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通商上海”),装货港为日本横滨,卸货港为中国上海,交货地点为成都收货人工厂或仓库。同年5月7日,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在泸州港堆场内起重机作业过程中掉落地面,发生货损。经通达公估公司检验,涉案货物全损,货损金额为196,965.22美元。货损发生后,涉案货物保险人三井保险向丰田通商进行赔付,在取得权益转让书后向本案原告提起追偿。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向三井保险赔付人民币1,212,968.73元。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此外,原告曾在(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案件中提出单位赔偿责任限制抗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原告在原审案件中并未行使该项抗辩权,原审法院无义务主动限制其赔偿责任为由,对原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两被告均予提交的(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提交的上诉状、被告长通港口公司提交的(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本案原告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一审笔录、补充证据清单,以及(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案件中的二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各方当事人对他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载明的内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上诉状、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一审笔录、补充证据清单、二审笔录为前述案件中的法院归档材料,可客观反映(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和(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过程,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除上述证据外,原告还提交了订舱委托书、民生公司出具的运费发票、原告对外赔付的银行水单及诉讼费发票,用以证明民生公司系上海至泸州运输区段的实际承运人及原告已经对外赔付178,528.71美元的事实。民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长通港口公司认为订舱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订舱委托书和运费发票记载的内容可相印证,且民生公司庭审中对其系上海至泸州运输区段实际承运人的身份予以确认,该陈某与上述两份证据结合,可较为完整地反映原告委托民生公司承运涉案货物自上海至泸州的区段运输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银行水单系原件,其数额基本与(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赔付数额一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诉讼费发票系原件,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两被告还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日本横滨至中国成都的多式联运提单及背面条款翻译,用以证明涉案提单系全程运输提单,按照提单背面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运输的全程承运人可以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背面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尚需结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综合确定。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其他事实认定为:
涉案货物由日本横滨运抵中国上海后,原告向民生公司发送订舱委托书,委托民生公司负责从上海到泸州的区段运输,运输期间为上海驳船舱底至泸州堆场(CY)。此后,民生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650美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2007年4月27日,货抵泸州堆场。民生公司按照原告指示,通知负责泸州至成都公路段运输的中国外运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外运”)到泸州堆场装货;同时,民生公司委托长通港口公司负责泸州堆场内涉案集装箱的起吊及装车作业。5月7日,涉案集装箱在起重机作业过程中掉落地面发生货损。原告根据(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09年12月8日、2009年12月25日向涉案货物保险人三井保险赔付177,594.25美元和934.46美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7日签发的多式联运提单背面第六条“赔偿额”条款第(1)项约定:“对非驶往或来自或经过美利坚合众国的运输,无论承运人还是其受雇人、代理人、分立契约人及(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每件或每单位赔偿限度的任何数额,都不负责,除非货方已将货物的性质及价值于装运前加以申报,并已载入提单,而且货方已就此项申报的价值加付了运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货损是否发生于被告民生公司的责任期间内;三、本案的法律适用及两被告在本案中能否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四、原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在(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是否能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及原告在前案中未主张责任限制的行为是否影响了本案两被告的权益。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两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民生公司出具订舱委托书,约定由民生公司负责上海至泸州的区段运输,民生公司按照订舱委托书的要求实际履行了承运义务,并开具相关运费发票,原告与民生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了内河运输委托合同关系。假如涉案货损发生在民生公司负责的运输区段内,原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对外赔付后,有权依据合同关系向民生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长通港口公司系接受民生公司的委托负责泸州堆场内的货物起重装卸作业,并与民生公司进行费用结算,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涉案货损系长通港口公司不当作业造成,长通港口公司与原告之间构成侵权法律关系。鉴于原告系依据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诉讼,故本院对原告与长通港口公司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民生公司可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长通港口公司另案提起追偿。在民生公司怠于行使其对于长通港口公司的债权,可能对原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原告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民生公司对长通港口公司的债权。
关于涉案货损是否发生于民生公司的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涉案货物交接方式为上海驳船舱底至泸州港堆场,民生公司作为上海至泸州的区段运输承运人,其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上海驳船舱底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泸州堆场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其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涉案货物于2007年4月27日到达泸州堆场,货损发生于堆场内民生公司向四川外运交付过程中,且负责起重作业并造成货损的长通港口公司系接受民生公司委托,故本院认为,货损发生时,交付尚未完成,货物仍处于民生公司的掌管之下,民生公司的责任期间应至四川外运实际将货物提离堆场时终止。民生公司关于货抵堆场之日责任即终止、货损并非发生于其责任期间内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及两被告在本案中能否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制。两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区段运输系多式联运全程运输的一部分,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适用调整多式联运运输关系的《海商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两被告有权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制。本院认为,涉案区段运输的起讫点为上海至泸州,运输方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内河水路运输。根据《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故本案不应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从事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本案中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应依据《水规》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在水路运输区段中的堆场内,该区段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的风险特征,《水规》亦并规定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及其委托人或受雇人享有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在(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是否能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及原告在前案中未主张责任限制的行为是否影响了本案两被告的权益。两被告认为,本案是原告作为全程运输承运人对外赔付后,针对实际承运人提起的追偿之诉。原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理应在与三井保险的前案诉讼中提起单位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其不予抗辩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其限制赔偿额的权利,对于超出责任限制范围的部分,原告无权再向两被告进行追偿。本院认为,在(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原告系从日本横滨至中国成都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其与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货物保险人三井保险之间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第八节关于多式联运合同的相关规定;《海商法》该章节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涉案货损发生于上海至泸州的水路运输区段内,故对原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限额,应适用调整水路运输区段的《水规》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权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制。两被告还认为,原告签发的多式联运提单背面条款对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单位赔偿限度进行了约定,即使《水规》对单位赔偿责任限制问题未予规定,原告也可依提单约定行使上述抗辩权。本院认为,我国《海商法》第四章规定了承运人的最低义务和责任,在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无权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况下,提单关于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约定应视为减轻了承运人的法定义务,违背了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提单背面条款在水路运输区段中的适用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即使在(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出单位赔偿责任限制,也难以得到支持;原告在前案一审中未行使上述抗辩权的行为,并未影响本案中两被告的权利,本院对两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利息损失系原告先行对外赔付所产生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08年5月7日起算,但未提供以该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以其实际对外赔付之日即2009年12月25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在(2008)沪海法商初字X号案件和(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案件中所支付的诉讼费人民币26,742.98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在前述案件中经法院判决承担的诉讼支出,其要求两被告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212,968.73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0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四川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诉讼费用损失人民币26,742.98元;
三、对原告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四川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16.72元,由被告四川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军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琼
书记员计晓庆